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林莉雲
相 對 人 黃威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
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9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 。㈧、年、月、日;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 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21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為起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28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起訴書狀應記載 事項中,有關「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 訴之聲明」等項目,乃法定起訴程式,倘未於期限內補正, 自符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而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起訴。而同法第116 條第1 項所載其餘應記載事項, 倘有欠缺時,依同法第121 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該事項如 應於訴訟上聲明或提出者,經通知而未補正,其法律效果僅 為該欠缺事項不生提出之效力。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收受原 審裁定命補正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及文件,遂於108 年 7 月5 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補充抗告人於原審請求之資料 ,抗告人於給付現金時,因輕信他人而未向相對人領取收據 ,然抗告人已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抗告人遵期繳納利息 ,故抗告人於原審實已釋明,實不應直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本件抗告人自108 年3 月26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業經 108 年6 月24日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後,原審已排定108 年8 月6 日進行辯論,詎原裁定遂於開庭前以訴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僅希望藉由司法程序捍衛自己的 權益,抗告人因疏忽於繳納利息給付現金時,未要求相對人 出具收據作為證據,但藉由其他相關資料佐證,應已達釋明 之程度,況本件抗告人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獲 准法律扶助,非顯無勝訴之望。基於程序利益之考量,抗告 人已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於原審中,縱認原告訴訟舉證尚 有不足,亦得行使闡明權讓抗告人有變更之機會。惟原審於 開庭前逕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實對當事人程序 利益造成重大影響。再者,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書證,應已 盡其釋明之責任,原裁定竟誤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 抗告人之請求,顯非合法。末基於程序利益之考量,原審得 行使闡明權,讓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使抗告人得以進行備 位之訴審理。為此,請准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妥適之裁定, 以明法治。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 年3 月27日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 賠償事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已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訴之聲明欄位亦載有「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因事實欄位亦已為相當詳盡 之敘明(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5頁),且業已敘明本件請求 權基礎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抗告人本件訴訟並已獲准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北救字第36號訴訟救助聲請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之本件起訴之書狀已表明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其提起本件簡易訴訟應已具備 法定起訴程式。又原審於108 年6 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具狀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及文件,該補正裁定固於 108 年7 月1 日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惟原審上開裁定所命抗 告人補正事項為「供證明或釋明起訴原因事實之證據及文件 」,此雖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5 款、第6 款所列之書狀 應記載事項,然核非法定起訴程式事項,僅屬當事人「舉證 責任」之範疇,揆諸首揭說明,該等事項之欠缺,僅依同法 第121 條第3 項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即於抗告人起訴時 不生聲明或提出證據之效力,並非起訴不備法定程式。是以 ,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供證明或釋明起訴原因事實之證據及
文件,認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顯然錯誤曲解民 事訴訟法規之意旨,忽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法官應盡之闡明 義務,嚴重侵害人民訴訟之權益,於法未合。綜上,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