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周峰安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益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15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 號2 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投 資OURPPC公司之收益170 萬元保證,更承諾1 年後如無回本 ,會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不動產籌措資金,以歸還本金170 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11月26日提款170 萬元 交付予上訴人以投資OURPPC公司。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僅 領得127 萬7010元之分紅。上訴人另於105 年10月3 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5 萬2500元,簽立借據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11月 15日,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5 萬2500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投資取回之金額 始終未達170 萬元,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於10 5 年12月29日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及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負給付 被上訴人175 萬2500元之責。縱認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上 訴人因此受有毋需返還170 萬元投資款本金予被上訴人之利 益,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 萬25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2500 元,及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7
0 萬元匯入OURPPC公司,系爭支票僅係由上訴人保管而已。 系爭切結書僅係約定返還系爭支票之時點,並非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保證獲利170 萬元。104 年2 月26日被上訴人再投資 OURPPC公司170 萬元,時間在系爭支票簽發後,當然更不在 系爭支票擔保範圍內。上訴人並非OURPPC公司之經營決策者 ,如何能夠擔保被上訴人之獲利?況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 投資而獲利,亦未參與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本身也為受害者。 ㈡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105 年12 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卻遲至107 年8 月10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系爭支票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就原審所引述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其內 容非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不構成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上 訴人於原審僅表示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對其實質證明力尚 有爭執。
㈢對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部分無爭執,上訴人目前 年事已高、經濟困難,5 萬元會想辦法慢慢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 萬2500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切結書交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現金17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5 萬2500元。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金額、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 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均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將系爭 支票提示付款,於105 年12月29日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等 情,有系爭支票、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借據及退票理由 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5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因上訴人對於應負系爭本票之 票據責任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5 萬2500元,自屬有據,合先敘明。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給付17 0 萬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有無理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乙節,並 無爭執,是上訴人原則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兩 造間就系爭支票而言,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 是上訴人固非不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支票僅係擔保將投資金額投入OURPPC公司,並非作為被上 訴人投資獲利之擔保,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支票請求伊負票 據責任云云。然:
⒈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等投資獲利達到本金新台幣壹佰 柒拾萬元時,林益華(即被上訴人)先生必須返還保管的彰 銀支票(即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是依 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而言,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擔保投資獲利 達170 萬元,如獲利有達到170 萬元,被上訴人始須返還系 爭支票之意,可反面推知,若獲利未達到170 萬元,被上訴 人可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之簽發應係由上訴人擔 保被上訴人投資OURPCC公司獲利達170 萬元無訛。苟系爭支 票僅係單純作為上訴人會將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確實投入OURP PC公司之擔保,系爭切結書上自可清楚載明擔保目的。況簽 發系爭支票、系爭切結書及被上訴人將OURPCC公司投資款17 0 萬元交付上訴人之日期均為103 年11月26日,已如前述, 然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卻為105 年11月26日,為2 年期間 之遠期支票,若系爭支票僅係擔保上訴人確實將被上訴人投 資金額投入OURPPC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上訴人 於103 年11月26日收到款項3 日內即應為被上訴人完成OURP PC公司之註冊與開戶,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8日前將被上訴 人投資金額投入OURPPC公司後,擔保目的即已完足,毋需開 立2 年期間之遠期支票。是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之上開原因 關係抗辯,實無足採。
⒉既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對OURPPC公司之投資獲 利達到17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 103 年11月26日交付投資金額170 萬元後,僅分別於104 年 1 月21日、104 年2 月25日、104 年3 月2 日、104 年4 月 15日轉帳27萬6720元、30萬4800元、3 萬1230元、66萬426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共127 萬701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存款帳戶存摺1 份為證(見簡上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 ,則被上訴人投資OURPPC公司之獲利未達170 萬元,堪可認 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責任。 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 效云云。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2 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
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 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 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 年8 月17日之聊天 紀錄略以(見原審卷第119 頁):「(被上訴人:)周先生 (即上訴人),你在我這裡的支票(即系爭支票)今年11月 就1 年了,你有什麼做法可以講一下嗎?總不會你想說拖過 今年,這筆就不用還了吧,…。(上訴人:)林先生(被上 訴人),不是說好等我投資的榮騰嗎,您現在又這樣說,唉 我要怎麼接話。重點要有錢啊,現在大家都被套。真的難過 ,生活都成問題」等語內容觀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7日向其請求系爭支票債務時,並未否認被上訴人票 據上權利,而係以被上訴人票據上權利存在之前提下,與被 上訴人交涉還款時點、方式,參諸前開說明,應屬「默示承 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構成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中斷事由。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8 月10日提起本件訴 訟,亦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頁),並未逾越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1 年消滅時 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 擔保被上訴人在OURPPC公司投資獲利達170 萬元之用,因被 上訴人之投資獲利最終未達170 萬元,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 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又上訴人對其應依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無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175萬2500元(計算式:170 萬元+5 萬25 00元=175 萬25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上 訴人先位聲明有理由,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無庸再就備 位聲明審酌,附此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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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票載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提│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示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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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105 年10月3 日│5萬2500元 │105 年11月23日│周峰安│林益華│CH6053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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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支票│105 年11月26日│170萬0000元 │105 年12月29日│周峰安│林益華│EN10536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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