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芳蘭
被 上 訴人 陳鵬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編號③借款),伊於同年月24日 匯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兩造並簽訂借據(下稱編號③借據 )約定按年息4%計付利息,且被上訴人應於每月8日按月本 息分攤返還1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2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主張:被上 訴人另於92年3月3日向伊借款3萬5,480元(下稱編號①借款 )、於92年4月15日向伊借款6,000元(下稱編號②借款), 伊已如數於借款當日存入或轉帳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 宏淨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帳戶(帳號: 017462-22,下稱一信活存帳戶)。惟被上訴人於92年5月8 日、6月8日及8月4日之還款抵充利息、借款本金後,尚不足 5萬4,865元(即編號①借款3萬5,480元本金、編號②借款4, 000元本金、編號③借款1萬2,000元本金及編號③借款1,233 元、679元、1,473元利息),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4,8 65元及自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即編號③借款) ,並已清償完畢,其中29萬元經上訴人於兩造之借款還款簽 收明細表(下稱系爭簽收明細表)上簽名,上訴人無由請求 伊返還編號①、②之借款,亦不得主張編號③借款尚有欠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利息之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4,865元,及自92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 訴人未提起上訴部分亦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即編號 ③借款),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匯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兩 造並簽訂編號③借據,約定系爭借款按年息4%計付利息,且 被上訴人應於每月8日按月本息分攤1萬元返還上訴人等情, 有上訴人之存摺明細、編號③借據等可稽(分見原審卷第56 、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為編號①、②、③借款,尚欠編號 ①借款本金3萬5,480元、編號②借款本金4,000元、編號③ 借款本金1萬2,000元,及編號③借款利息1,233元、679元、 1,473元,合計應清償5萬4,865元及自92年8月5日起算之約 定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 下:
㈠、關於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
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主 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據提出上訴人之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節本、陳宏淨之一信活存帳戶封面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8 、140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及4月15 日存入及轉帳3萬5,480元及6,000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各該金額之意思,及上訴人係本於兩 造就各該金錢借貸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雖上訴人另稱系 爭簽收明細表備註欄註稱記載「代繳房貸」,足見被上訴人 確向上訴人為編號①、②借款云云。惟上訴人已自陳系爭還 款明細表之內容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34頁),亦不足 執以推論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編號①、②借款之意思,及 兩造對此之意思業已合致。況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其上 開主張即乏證據可徵,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編號①借款本金 3萬5,480元、編號②借款本金4,000元,自非有據。㈡、關於編號③借款: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 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 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 ,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
⒉查,被上訴人已於92年5月8日、6月8日、8月4日各支付上訴 人1萬元、1萬元、27萬元一節,有系爭簽收明細表可證(見 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上揭29萬元,上訴人 對此雖稱:92年5月8日、6月8日分別還款之1萬元,係清償 編號②借款,而並非對編號③借款云云。惟兩造間並不成立 編號①、②借款,已如前述,且系爭借據記載「雙方言明年 利率4%計,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每月8日按月本息分 攤1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自堪認編號③借款應按年 息4%計付年息,又上開借款之還款方式,經核與系爭簽收明 細表所載之第一筆及第二筆之還款時間及金額相符,益徵上 開各支付之1萬元,係對編號③借款之本息為清償。 ⒊次查,被上訴人之上開三筆給付,並不足全數清償編號③借 款之本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被 上訴人於92年5月8日向上訴人清償之1萬元,先抵充92年4月 22日至同年5月7日之利息528元(計算式:①借款本金300,0 00元×4%÷365日=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33元×16日 =528元),剩餘9,472元(即10,000元-528元=9,472元) 再充本金,尚欠29萬0,528元本金(即300,000元-9,472元 =290,528元)。另,被上訴人於92年6月8日向上訴人清償1 萬元,先抵充92年5月8日至同年6月7日之利息992元(計算 式:①借款本金290,528元×4%÷365日=3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②32元×31日=992元),剩餘9,008元(即10,000元 -992元=9,008元)再充本金,尚欠28萬1,520元(即290,5 28元-9,008元=281,520元)。又,被上訴人於92年8月4日 支付27萬元,先抵充92年6月8日至92年8月3日之利息1,767 元(計算式:①借款本金281,520元×4%÷365日=3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②31元×57日=1,767元),剩餘268,233元 (即270,000元-1,767元=268,233元)再充本金,不足清 償28萬1,520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萬3,287元(即281,520 元-268,233元=13,287元),除應如數清償,另應給付自 92年8月5日起之利息。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編號③借款之尾款1萬元亦已清償完畢部分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經上訴而確定。則上訴人 對此部分之上訴,不具上訴利益,於本院僅得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3,287元(即13,287元-10,000元=3,287元),及自 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1 萬元自92年8月5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按約定年息4%計算 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就編號③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3,287元,及其中3,287元自 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 萬元自92年8月5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 息,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仍對之不服,並無上訴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審就 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287元,及自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1萬元自92年8月5日起至107 年5月18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上訴人固聲請調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瑞興商業銀 行)帳號017462-22、22-0174620等帳號,以確認係被上訴 人之父親即陳宏淨所有之帳號,然此帳號明細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將系爭匯款匯入陳宏淨之帳號,仍不足以證明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故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