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3號
TPDV,108,簡上,33,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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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被 上訴人 何炳煇 
訴訟代理人 何馥宇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9月26日與訴外人財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75,200元購買牌照號碼107 -095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分二十二期給付,然 被上訴人僅繳納至第三期款後即未繳款,財將公司依約拍賣 車輛,並以拍賣款抵充價金及費用後,被上訴人尚欠82,158 元及自7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權)。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 於105年7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 通知,截至106年3月27日止,系爭債權金額共計為1,527,38 7元。嗣兩造協商後,於106年3月27日簽署借款債務分期協 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須給付30萬元、 分十九期給付,每期為一個月,第一期應給付30,000元,第 二期至第十九期每期為15,000元,被上訴人全部給付完畢後 ,系爭債權即消滅。詎被上訴人僅給付45,000元後即拒絕繼 續履約,尚餘255,0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 、第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姓名為何炳「煇」,惟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掛號 郵件回執、存證信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帳卡等 文件所記載均為何炳「輝」,是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即有可 議。況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年屆66歲,並因患有失智症 而處於心智缺陷致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狀態,伊簽訂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75條後段為無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款項。
(二)又伊早已將系爭債權清償完畢,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原因基 礎事實不存在;且伊並無判斷系爭債權虛實之能力,更因不 諳法律而不知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本息早已罹於時效, 伊本得拒絕給付,伊對系爭契約有重要爭點之錯誤,屬民法 第738條第3款得撤銷和解之理由。另上訴人明知系爭債權已 經清償完畢,竟仍向伊詐稱若不訂立系爭契約,將以1,527, 387元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伊財產云云,伊恐受強 制執行而陷於錯誤,並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於10 6年3月29日、106年4月27日共計匯款45,000元予上訴人後, 經伊之子何馥宇於105年5月間發覺並詢問,始知悉上情。伊 已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92條規定發函上訴人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款項,為屬無據 。
(三)縱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未經撤銷,系爭協議第4條第3款約定 :「逾期後,本優惠清償協議溯及失效,本公司將全額向台 端求償,立即回復本債權之原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之計算...」,伊不再依系爭契約給付款項,符合系爭契約 之解除條件,系爭契約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上訴人 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 000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上訴人曾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158元,及自7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 約金,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依系爭契約 給付之45,000元,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6年度店小字第775 號判決上訴人之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均駁回;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32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
(二)被上訴人之子何馥宇於106年8月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宣



告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經本院家事法庭調查後,以10 6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被 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何馥宇為被上訴人之輔助 人。
(三)上情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小上字第32號卷宗、106年度輔宣字 第47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惟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一)被上訴人抗辯 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締結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有無理由?(二) 被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契約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得依民法第 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 抗辯受上訴人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款項,有無理由?(五)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000元,有無理由?(一)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 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有無 理由?
1.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掛號郵件回執 、存證信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帳卡等文件所記 載均為何炳「輝」云云,惟系爭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 有被上訴人本人簽名及蓋章,有系爭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8頁),是上開文件所繕打之 何炳「輝」顯屬誤繕,不影響系爭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等文件之法律效力,先予敘明。
2.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訂。被上訴人 抗辯其於締結系爭契約時,係無意識及精神錯亂,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盡舉證責任。經 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患有失智症,固據提出二 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 ),觀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分為106年5月16日、10 6年10月24日(下分別稱106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0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6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係診斷為「 失智症」、醫囑為「該病患因健忘症狀,來本院神經內科門



診,經檢查發現上述疾病,智能評鑑分數MMSE為20/30分, CDR為1分,疑持續追蹤治療。」、106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 書係診斷為「失智症(106/5/12 CASI:65分/MMSE:20分/C DR:1分)」、醫囑則為「該病患因上述疾病,長期於本院 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依上開診斷證明,僅堪認被上訴 人於106年5月16日起患有失智症,且既為系爭契約締結後之 診斷,尚無從逕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之時已患有 失智症,且達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
②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曾經臨床失智評估,就記憶力部 分有「中度記憶力減退,對於最近的事物不容易記得,經過 旁人提醒仍可以回憶部分內容,會影響日常生活的活動表現 」、解決問題能力為「處理複雜問題時,有分析和判斷差異 性的中度困難,問題解決的依賴性增加。社會價值的判斷通 常還維持合宜的狀態」、目前失智分期為「輕度失智」等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305頁)。被上訴人雖有記憶力減退,惟 其社會價值判斷維持合宜,則依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所為 臨床失智評估,是否得認被上訴人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 即有疑義,更難溯及推認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簽署系爭 契約時,已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狀態。
③況且,依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於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7日 、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1日電話錄音及 被上訴人所製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89至418頁),可見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後,於106年2月 22日主動致電上訴人詢問債務內容,兩造於多次對話中,不 僅對於貸款購買之車輛品牌、車輛用途、車輛顏色及是否是 向財將公司借或買等節均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是否尚欠債 務乙情曾予以否認,亦對分期還款之期數、還款額多有確認 ,上訴人於簽約後之106年4月21日電聯被上訴人時,被上訴 人亦曾表示「(月底記得要匯款)對啊。」、「我答應的我 就做,一個月1萬5」等語,其應對之語句通暢,憑上開簽約 前後期間之對話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已處於無意識及精神 錯亂狀態。
3.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已經法院為 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裁定,或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確診 之診斷證明,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抗辯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締結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契約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得依民法第 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 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 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 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已經清償完畢,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 原因基礎事實不存在,因認有重要爭點錯誤而得撤銷系爭契 約云云。然查,兩造間本即係就債權額不明或為爭執之對象 有認識,而以系爭契約約定30萬元之法律狀態,代替不明或 有爭執之狀態,兩造認識之事實並無齟齬,自無錯誤可言。 3.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契約有 重要之爭點錯誤云云。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縱非因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 承諾該債務,經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即便於不知該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既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 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契約,本 件原債權請求權時效經過後,被上訴人未為時效抗辯,且於 對於系爭債權成立時間、債權金額、成立原因等事實並無誤 認情形下成立系爭契約,並非屬於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 4.是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重要爭點並無錯誤,其抗辯 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亦無理由。(三)被上訴人抗辯受上訴人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 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 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確有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相關債權讓與憑證,且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附之收款 情形,僅記載74年9月2日、74年11月20日、74年12月20日、 75年1月22日四期,其後即無收款紀錄,則上訴人依上開文 件以剩餘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主



張之金額縱高達1,527,387元,亦僅屬計算及呈現方式而已 ,上訴人本於系爭債權為請求,實難認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 意。
3.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磋商過程,有前揭電話錄音、錄 音譯文為憑,其中亦有如下對話:
「(106年2月22日)
被上訴人:本金十幾萬喔?怎麼會做這種事情,啊那個單要 影印給我。
上訴人員工:什麼?
被上訴人:就是把那個,我那個單子,影印幫我寄一下。 上訴人員工:可以啊。嗯,但是可能不太方便用寄的,因為 我不知道寄過去會不會被人拿走,還是怎麼樣

被上訴人:不會、不會,寄來我家裡(講地址,省略) 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地址),你方不方便來一趟啊? 被上訴人:我不方便啊,我中風。
...
被上訴人:你是不是可以把他的那個,把那以前的單子印給 我,寄過來。
上訴人員工:可以啊。
被上訴人:你幫我影印喔。
上訴人員工:恩。
被上訴人:財將那個影印喔,然後跟那個單子幫我寄給我看 。
上訴人員工:嘿。」
則由上開對話,亦可見上訴人有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審閱、 評估,對於系爭債權之證據文件並無隱瞞或虛構,即與民法 第92條所謂詐欺不合。至於兩造間對於系爭債權是否清償、 數額為何等節,雖各有主張,仍難認上訴人以其計算金額主 張權利之行為,即屬詐欺行為。
4.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受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款項 ,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未依 本契約第二條按期給付,逾乙期(含)以上未為給付時,或 違反其他各款之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得不經通知乙方即 得解除契約...(二)本契約如經甲方依前項之規定解除, 甲方就乙方於本契約解除前所支付之一切金額,甲方均有權 受領並用以抵充標的債權之本息、違約金及費用,乙方不得



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三)逾期後,本優惠清償協議溯 及失效,本公司將全額向台端求償,立即回復本債權之原始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之計算,直至清償日止,並續行 所有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係附解除條 件之法律行為,既因其逾期付款,系爭契約即已解除,且回 復為系爭債權之狀態,又因系爭債權已經清償完畢或罹於時 效,伊得拒絕云云。
2.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上訴人得不經通知被上訴 人而解除契約,係意定解除權之約定條款,伴隨之法律效果 即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有別於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上訴人對於已受領之款項不負回復原狀義務。是以,於 被上訴人逾期未依約給付時,系爭契約第4條並非雙方均可 主張之解除條件,上訴人亦未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契約因其逾期付款故已經解除,得拒絕履行契約云云, 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000元,有無理由 ?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抗辯,均為無理由,已經認定如前。又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給付甲方30萬元整.. .」、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106年3月30日前給付第 一期款項30,000元予甲方,並自第2期至第19期每期15,000 元於每月30日前匯款(如遇假日則提前);計分19期共計支 付甲方30萬元,迄協議價金全額受償」,被上訴人已給付第 一期、第二期款共4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尚有255,000元未給付。故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000元,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 ,合計6,9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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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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