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莊淑英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 年度店簡字
第149 號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 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5 頁)。又本件上訴期 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20日,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加計在途期間2 日 ,則上訴人應於108 年5 月22日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10 8 年5 月11日進狀,其內容略以:因本人年邁,既已簽署和 解書,已無心力再與對方爭執,願依判決行事,請法院裁示 如何給付各住戶相關費用,避免對方日後不認帳又再另生事 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上訴之意思。上訴人嗣於 108 月6 月3 日復再進狀表示欲再提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 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