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吳姿青
訴訟代理人 王翠華
被上訴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上訴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張紫翔
被上訴人 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3年3月2 日起陸續與美夢成真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夢成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夢成真公 司),成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及簽訂產品購買同意書,分別 與被上訴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下分稱亞太公司、第一 公司、互助公司)成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 。伊本僅想於美夢成真公司體驗1 次美容課程,但因剛出社會 經驗不足,受美夢成真公司強迫推銷購買近百萬之美容產品, 並被迫與被上訴人亞太公司、第一公司、互助公司成立分期付 款之借貸關係。嗣驚覺受騙,伊已與美夢成真公司終止上開美 容產品契約,被上訴人竟仍向伊威脅要委託民間公司進行催討 ,伊因害怕而分別清償與被上訴人亞太公司、第一公司、互助 公司就上開分期付款之借貸關係而成立之債務,然被上訴人始 終並未提出有將款項給付給美夢成真公司之證明。伊於107年 10月11日與美夢成真公司成立調解,自美夢成真公司處取得32 萬5000元,該調解筆錄並已特別載明調解成立內容不影響伊對 第三人之請求,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因清償而給付被
上訴人之款項,爰依上開調解內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亞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萬7500元、被上 訴人第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萬1000元、被上訴人互助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8萬8000元。
被上訴人亞太公司則以:上訴人前與美夢成真公司成立美容商 品買賣契約,並與伊成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 書,伊已給付買賣價金予美夢成真公司,嗣上訴人與美夢成真 公司發生因上開美容商品買賣契約發生糾紛而未依約清償,經 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825 號判決伊勝訴確 定,經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於106年8月向新北地院繳納26萬7527元,伊方受償,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26萬7500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公司則以:上訴人前於104年1月3 日與美夢成真 公司簽訂美容商品買賣契約,購買保養品,買賣價金為11萬元 ,同時與伊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因上訴人未依約 還款,經伊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重小字第 1313號成立調解,經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於106年8月2日向新北地院繳納5萬1238元,伊方受償,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5萬1000 元實無理由,況上訴人已自美夢成真 公司處取得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互助公司則以:上訴人前與美夢成真公司成立美容商 品買賣契約,並與伊簽訂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 書,後上訴人與美夢成真公司因上開商品買賣契約發生糾紛, 上訴人拒絕清償,經伊提起訴訟,於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重司 小調字第1804號成立調解,上訴人並已於106年10月18 日給付 完畢,伊係合法受償,上訴人請求伊給付8萬8000 元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上訴人向美夢成真公司購買美容產品及課程 ,並與亞太公司簽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暨約定書(分 於103年5月13日、103年6月1日、103年6月4日及103年7月1日 簽立),亞太公司於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分期買賣價金,經本院 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82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2萬1850元及自 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經確定,亞太公司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取 得26萬7527元之事實。㈡上訴人於美夢成真公司購買美容產品 及課程,並與第一公司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 付款期間104年2月8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第一公司向新北 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分期買賣價金,經新北地院於106年6月23日
以106年度重小字第1313號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4萬5824 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第一公司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6年8月 2日匯款5萬1238元之事實。㈢互助公司曾就上訴人於美夢成真 公司購買美容產品及課程,並與被上訴人互助公司簽立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分期買賣價金 ,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804號 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8萬8000元,並經互助公司當場點 收無訛之事實。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發函予美夢成真公司 終止前開美容產品及課程契約,於107年10月11 日與美夢成真 公司成立調解,美夢成真公司願給付上訴人32萬5000元且調解 筆錄中載明調解成立內容不影響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請求。並有 新北地院106年度民執字第1920號執行案款收據(106年8月11 日繳納)、新北地院106年民執字第1841號民事強制執行案款 收據(106年8月2日繳納)、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 小調字第1804號調解筆錄、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825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他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久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17、33、113 頁、本院卷 第47 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小字第1313號卷 宗及106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804 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渠等所受償之款項,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美夢成真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於107年10 月 11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係記載美夢成真公司願給付上訴人32 萬5000元,及調解成立內容不影響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見原審卷第55-56 頁之調解筆錄所載),並非肯認上訴人得對 第三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擴張解釋該調解筆錄所載係指其可以 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洵屬無據。況 該成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僅為上訴人及美夢成真公司(見原審 卷第55頁),被上訴人皆非當事人,並未參與該調解事件,亦 未與上訴人成立調解,自不受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拘束,是以 上訴人據其與美夢成真公司所成立之上開調解筆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款項,實屬無據,
㈡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涉本件分期付款之爭議,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及調解成立,本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2 5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亞太公司22萬1850 元及利息(見原 審第33-38頁),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小調字第1313號調解筆錄 則記載:「相對人(指上訴人)願當場給付聲請人(指互助公 司)新台幣8萬8000元。...」(見原審第17頁)、106 年度重
小字第1313號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指上訴人)願給付原 告(指第一公司)新台幣4萬5824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2 16頁),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確定判決、調解筆錄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倘上訴人未履行,被上訴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係依 確定判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 ,則上訴人空言其係遭強迫方依上開確定判決、調解筆錄給付 款項予被上訴人,且僅以其與美夢成真公司成立調解為由,而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受領上開款項,應予返還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7年10月11日與美夢成真公司成立調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亞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萬7500元 、被上訴人第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萬1000元、被上訴人互助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萬8000元,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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