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專案費用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54號
TPDV,108,簡上,254,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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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玄岳 
訴訟代理人 蔡宛陵 
      洪宸達 
被 上訴人 新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案費用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簽訂APP 設 計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設計機車行車紀錄器APP (下稱系爭APP ),費用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262,500 元,付款方式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 是於簽約時付一半,即131,250 元,第二階段是於專案交付 並驗收完成後,付剩下尾款131,250 元。於簽約時,上訴人 有按合約給付被上訴人131,250 元,而被上訴人已如期交付 系爭APP 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然上訴人卻遲不付清尾款, 被上訴人自107 年9 月至今多次催請上訴人付清尾款,期間 並配合上訴人要求更改發票日期,惟上訴人仍未付款並將發 票寄還被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1,250 元等語。另就被上 訴人所提反訴,則答辯:軟體開發專案須針對買方需求,客 製化開發專屬軟體,亦即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AP P ,須被上訴人之研發團隊投入時間進行研發及設計,而上 訴人所稱預交日107 年6 月15日實係上訴人付預付款之日期 ,並非被上訴人交貨之日期,是107 年6 月15日並非被上訴 人之交貨日,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自毋庸返還預付 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資產採購單上記載預交日為「2018/06/15」, 被上訴人於其上蓋章簽名並回傳予上訴人,依資產採購單注



意事項第9 點約定,資產採購單之約定應可視為兩造合意之 約定,是被上訴人應於107 年6 月15日交付產品予上訴人。 又發票開立時間須視雙方結帳系統之結帳日而定,故無法徒 以發票日即認定上訴人係於107 年6 月15日才支付預付款。 兩造約定之交貨日為107 年6 月15日,然被上訴人自承於10 7 年9 月11日方完成系爭APP ,顯見被上訴人實為延遲交貨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及資產採購單注意 事項第1 點約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依約給付尾款並無理由。退步言,即便上訴人不得解除 契約,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因上訴人遲延交付亦應 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 業經解除,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31,250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及資產採購單注意事項第1 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1,250 元等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 250 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250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7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設計系爭APP ,費用總額262,500 元(含稅),付 款方式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於開始動工時付預付款即131,25 0 元(含稅),第二階段於全部功能完成,提供軟體測試前 支付尾款131,250 元(含稅)。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5日 開立第一階段專案費用131,250 元(含稅)之發票予上訴人 ;於107 年9 月13日開立第二階段專案費用131,250 元(含 稅)之發票予上訴人,嗣因退回,改於107 年10月1 日開同 額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於107 年6 月13日交付第一 階段專案費用131,250 元(含稅)與被上訴人,第二階段專 案費用即尾款131,250 元(含稅)則尚未支付。被上訴人已 將系爭APP 交付上訴人,並於107 年10月12日完成系爭APP 之錯誤修復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至83 頁),並有APP 設計專案合約書、Quotation 、統一發票、 107 年6 月13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 本院卷第7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a . 第一階段:簽約金/ 本 專案費用總額的50% ,新台幣131,250 元。b . 第二階段: 尾款/ 本專案費用總額的50% ,新台幣131,250 元。」,以



及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報價單所載「備註:1.付款方式 :分2 階段付款(現金)。第1 階段:開始動工,50% 預付 款,131,250 元(含稅)。第2 階段:全部功能完成,提供 軟體測試前支付尾款50% ,131,250 元(含稅)。2.新增功 能,價格另議。」(見原審卷第13、17頁),可知上訴人應 於被上訴人提供軟體測試前給付尾款131,250 元。而依上訴 人提出之設計審查紀錄表所示,系爭APP 係自107 年7 月30 日開始測試(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即被上訴人至遲已於 107 年7 月30日交付系爭APP 供上訴人測試,是依上開契約 、報價單之約定,上訴人即應支付尾款131,250 元予被上訴 人。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提供予被上訴人簽署之資產採購單記載「 預交日107 年6 月15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APP ,上 訴人依採購單注意事項第1 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取消 訂單,或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惟查,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流程為:被上訴人先跟上訴人討論 規格及功能,再拿回去給研發人員評估時間、費用,再報價 給上訴人看他們是否同意,如果上訴人同意,雙方擬定一份 合約,經雙方磋商後,都同意契約就會簽署合約,簽署完合 約後,上面有一開始訂金之日期,被上訴人收到訂金後,由 研發人員開始製作寫程式做APP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 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並與被上訴 人所提報價單備註記載「開始動工,50% 預付款」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17頁)。可徵被上訴人於收受訂金後,方由研 發人員開始製作系爭APP 。而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 票「107 年6 月15日;品名APP 專案(MLT );金額總計13 1,250 元」(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107 年6 月15日應為 被上訴人開始動工,亦即上訴人給付第一階段預付款之日期 ,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該日為交付系爭APP 之日期,蓋APP 之 製作需經一定時程,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動工當日即將系爭 APP 完成並交付上訴人。據此,上訴人所提採購單上記載預 交日107 年6 月15日,應係指上訴人需將第一階段款項交付 被上訴人之日期,而非交付產品之日期。此由上訴人於原審 陳稱當時只有口頭表示要盡快交付等語,以及系爭契約只約 定驗收期限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專案7 個工作日內, 完成設計功能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13頁),更徵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APP 之確定交付時間。再者,上訴人於原 審自陳被上訴人有將產品交付,並於107 年10月12日完成驗 收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同證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系 爭APP 之情事。至資產採購單注意事項第9 條雖記載:「同



一供應商單一品項採購金額超過8 萬元者,須另訂採購合約 書,並以採購合約書為準,但依本採購單之約定,較有利本 公司者,以本採購單之約定為準」等語,然觀該採購單下方 決行、審查、經辦欄位係由上訴人所屬員工簽署,被上訴人 僅於其上蓋收發章及負責本件之業務之章乙節,堪認該採購 單為上訴人之內部會計表單,是縱該採購單注意事項第9 條 有上開記載,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法律效果,而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基上,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APP 之交付日期 為107 年6 月15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APP 云云,難謂 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採購單注意 事項第1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 之第一階段款項,或依民法第502條第7項請求減少報酬云云 ,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APP 有重大瑕疵云云。惟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定有 明文。是定作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之要件為承攬人 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修補瑕疵,卻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 修補。惟上訴人自陳只有公司的工程師知道何時催告被上訴 人修補瑕疵,但工程師已經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 ,難認其已提出證據證明有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之情,則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報 酬,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第二階段款項131,25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0 2 條第2 項、採購單注意事項第1 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第一階段預付款,以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 、第494 條,主張減少報酬,俱屬無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本訴、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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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