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43號
TPDV,108,簡上,143,2019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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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阮金紅




被 上訴人 阮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1130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先前共同開設美甲店拆夥而生嫌 隙,上訴人竟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在臉書網站上以越南 文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譯文所示辱罵伊之言論,侵害伊 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其後上訴人及訴外人丁慕磊於105 年7 月20日21時30分許,未經許可擅自闖入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 ○0 號1 樓之美甲店(下稱系爭美甲店)徒 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擦傷挫傷、雙膝挫傷、四肢多處表 淺擦傷、腹部鈍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又上訴人於105 年 7 月23日,在臉書網站上發表其毆打伊之照片,並以越南文 發表如附表編號5 譯文所示之言論,致伊心生畏怖。上訴人 不僅散佈不實言論、毆傷伊等,更將上述情事公諸於網路, 貶損伊人格及名譽等社會上之價值。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伊於104 年9 月29日在臉書網站所發表如附表 編號1 至4 譯文所示之言論指述對象並無法特定為被上訴人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而兩造於105 年7 月20日21時30 分許在系爭美甲店之衝突係被上訴人先將伊壓制在地,隨後 伊與丁慕磊旋即退出店外報警,後兩造已互相撤回刑事傷害 告訴。又伊於105 年7 月23日發表之照片係互毆後被上訴人 自行將其受傷照片上傳至臉書網站上,伊知悉後才擷取其中 幾張上傳,而附表編號5 譯文所示言論則係回應訴外人阮氏 幸及訴外人阮氏幸之夫,且係因被上訴人唆使他人在臉書網 站上辱罵伊,伊為保全名譽始予以回擊,依民法第311 條第 1 款規定得阻卻違法,況言論內容均為心情之抒發,被上訴 人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無受損,新北地檢署亦已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補稱: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譯文所示之言論,縱令伊於警詢筆錄坦承指述對象係被上訴 人,然警詢筆錄並非公開文書,仍未損及其名譽權,且被上 訴人之譯文有誤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0日21時30分許在系爭 美甲店將伊壓制在地,並毆打伊頭部、頸部等處,致伊受有 頭部創傷、頸部、胸部、臉部、左掌擦傷、臉部、雙上肢、 右頸部、左腹部挫傷等傷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之傷勢非伊所為 ,縱若該傷勢與伊有關,伊亦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9 萬元及其利 息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 何答辯及聲明(原審駁回本訴部分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 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9日在臉書網站發表如附 表編號1 至編號4 譯文所示言論此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臉 書網站翻拍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6 頁反面),堪信為 真實。而觀之其內容包括:「阿婆讓妳媽死」、「不要臉」 等語,乃係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 社會評價,應認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屬侵權行為。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翻譯有誤:附表編號1 應係「我不想 講到誰,幹你娘,整天去跟別人借錢,不要臉」、附表編號 2 應係「你是沒有上班的人」而非「你是那種免費的」、附 表編號4 應係「黑社會與我的好朋友」而非「黑社會遇到賣 身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翻 譯內容如「幹你娘」、「不要臉」等語,與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譯文差距非大,且仍足認係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言 論,此部分辯解,應無足採。又上訴人辯稱:伊之言論並無 特定指述之對象,縱令伊於警詢時坦承係指被上訴人,因警 詢筆錄並非公開文書,仍未損及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惟查 ,以言論侵害他人名譽權,如該言論客觀上足以特定所指對 象,縱未指名道姓,亦應可認係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綜觀上 訴人於104 年9 月29日在臉書網站上所發表之言論,其中部 分貼文係含有人像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而可供 特定出所涉對象,且參以上訴人在同日發表之言論中提及「 一天到晚去跟人家借錢」、「有人去工作好像被老闆炒魷魚 的關係所以委屈生氣」、「姐姐,是我以前的店啊!有人喜 歡去跟男人借錢」等資訊,結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先前共同 開設美甲店之訊息即可特定出上訴人當日所指對象係被上訴 人,上訴人此節抗辯,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0日21時30分許,在系爭 美甲店毆打被上訴人致受有臉部擦傷挫傷、雙膝挫傷、四肢 多處表淺擦傷、腹部鈍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而構成侵權行 為此節,有被上訴人所提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7 月20日診字 第1050793892號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11130 號卷第7 至第9 頁),且上訴人亦於105 年7 月23日於臉書



網站上傳被告訴人受傷照片並書寫「這就是亂講話的後果」 、「我和她偶(毆)打」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0頁),且上 訴人亦僅就當日兩造係是否係互毆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 張為真實,則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傷之行為,自屬故意侵 害身體之侵權行為。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3日在臉書網站上傳被 上訴人之照片,並以越南文發表如附表編號5 所示言論侵害 被上訴人人格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臉書網站翻拍畫面為證 (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堪信此節為真。而上訴人於前次 兩造於系爭美甲店衝突後,於臉書網站散佈被上訴人之傷勢 照片,並稱:「這就是亂講話的後果」、「我和她偶(毆) 」、「這次讓她知道一點黑社會」、「我會讓你坐輪椅」, 且上傳被上訴人家族成員照片,並稱「幹妳( 你們) 娘,妳 們看清楚我的家族喔,這輩子妳們別想抬起頭來」,綜合其 言論、照片及留言內容,可知上訴人意在向他人展現其曾教 訓被上訴人並呈現被上訴人之傷勢,且以「幹妳( 你們) 娘 ,妳們看清楚我的家族喔,這輩子妳們別想抬起頭來」等言 詞貶低、恐嚇被上訴人,仍屬侵害名譽、侵害自由之行為。 至上訴人辯稱該照片為被上訴人先自行拍攝上傳後上訴人才 擷取上傳,惟該照片之來源實與上訴人前述言論是否侵害被 上訴人人格權無涉。又上訴人前述言論內容,並無何澄清、 保全名譽可言,上訴人復辯以有正當防衛、刑法第311 條之 適用等語,亦無可採。另上訴人辯稱係與被上訴人之妹妹及 妹夫對話等語,惟上訴人既係上傳被上訴人之傷勢照片,並 稱「這就是亂講話的後果」、「這次讓她知道一點黑社會」 ,該言論係針對被上訴人自屬明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復 無足採。
⒋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言行而受有前 述身體傷害及名譽等人格法益受損,被上訴人精神確實受有 痛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堪認被上訴 人請求9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10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 人請求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於105 年7 月20日21時30分許在系爭美甲店遭被 上訴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創傷、頸部、胸部、臉部、左掌擦 傷、臉部、雙上肢、右頸部、左腹部挫傷等傷勢,業據上訴 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7 月22日診字第1050794439號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11130 號卷第8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 上訴人所憑之診斷證明書為105 年7 月22日求診,無從證明 105 年7 月20日之傷勢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前述診斷證 明書雖係105 年7 月22日,然上訴人前已於兩造刑事傷害告 訴案件中提出105 年7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995 號卷第42頁),其上記載經 診斷上訴人有頭部創傷、頸部、胸部、右手腕及右肘挫傷等 傷勢,此並有財團醫療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108 年6 月26日亞病歷字第1080626002號函附之105 年 7 月20日上訴人之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檢傷病歷醫囑及 治療實施結果紀錄表、護理紀錄、放射線報告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 至165 頁),應堪信上訴人於105 年7 月 20日確受有頭部創傷、頸部、胸部、右手腕及右肘挫傷之傷 害。復查被上訴人在兩造刑事傷害告訴案件偵訊時稱:伊為 保護自己有回手,伊有掙扎、拉扯到上訴人等語(見新北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168號),堪認兩造確有因互毆 拉扯成傷之事實,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之侵權 行為。另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 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如未能證明對方先行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98年度上字第 307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係上訴人前往 伊所在之系爭美甲店、上訴人有人數優勢等語,然均無從以 之推斷係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能率認本件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被上訴人此節 抗辯,應無理由。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而受有身 體傷害之人格法益受損,上訴人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兩 造因合夥拆夥而生嫌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毆致受有傷害 ,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堪認上訴人請求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元,及 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要屬有據,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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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佈日期 │內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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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9 月29日│「阿婆(我)沒說到誰啊,碰到阿婆,阿婆讓妳媽死,一天到晚到處去跟│
│ │ │人家借錢,真的不知道這麼不要臉嗎。今天有空開始找事嗎,有人去工作│
│ │ │,好像被老闆炒魷魚的關係,所以委屈生氣,要自己檢討喔,有生氣就先│
│ │ │去問老闆為什麼會被炒魷魚啊…哈哈。」 │
├──┤ ├────────────────────────────────┤
│2 │ │「喔,聽威脅我好怕,有哪個黑社會的男生一直來店裡威脅講不停,每個│
│ │ │月臉上都被吃幾個巴掌啊,打巴掌到刀子都斷了,好害怕喔。可能因為倒│
│ │ │債躲起來吧…我看妳是沒家教啦,沒家教,還缺少文化,…應該因為她的│
│ │ │父母親不會教小孩,所以沒家教是對的…妳的爸爸躺在妳的陰部裡面,比│
│ │ │較快,比較近,因為妳跟妳的爸媽生活一起而不是跟我…還有妳如果很喜│
│ │ │歡錢,就叫妳媽媽給錢讓妳用,因為妳是那種免費的。」 │
├──┤ ├────────────────────────────────┤
│3 │ │「誰要罵就來這裡罵,偷偷摸摸的罵真的好可憐,罵讓大家一起欣賞,妳│
│ │ │的家以前可能住在很遙遠的地方所以不能讀書嗎,看妳好可憐喔…小時候│
│ │ │不能讀書。」 │
├──┤ ├────────────────────────────────┤
│4 │ │「姐姐,是我以前的店啊!有人喜歡去跟男人借錢,所以被男人打啊,黑│
│ │ │社會男遇到賣身女,不簡單,最後她被打很慘,鬧翻天啊!」 │
├──┼───────┼────────────────────────────────┤
│5 │105 年7 月23日│散佈其毆打原告之照片,並稱:「這就是亂講話的後果」、「我和她毆打│
│ │ │」、「我和她偶(毆)打」、「這次讓她知道一點黑社會」、「我會讓你│
│ │ │坐輪椅」等語,同日被告以臉書上傳原告家族成員之照片,並稱「幹妳( │
│ │ │們) 娘,妳們看清楚我的家族喔,這輩子妳們別想抬起頭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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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