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04號
TPDV,108,簡上,104,2019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周孫潔 

被上訴人  姚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察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 配偶高中平通姦,嗣高中平雖向伊保證與上訴人斷絕關係, 惟上訴人又於106年4月8日10時致電高中平,對話曖昧不清 ,伊發現後以死相逼,高中平方承認仍有與上訴人出遊、給 付上訴人生活費等情,伊與高中平乃於106年4月10日立據要 求高中平須與上訴人分手,如有違反訴外人高中平須給付伊 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然高中平仍持續與上訴人交 往並發生性行為,復向伊表示希望三人可和平相處。上訴人 於106年4月8日至107年4月9日期間,多次與高中平發生不當 婚外情,已破壞伊之家庭幸福,致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50,000元本息),逾上 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高中平通姦之事實,亦否認有超過一 般社交禮儀之互動,且被上訴人所稱伊與高中平通姦一事,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867號為不起訴處分,更徵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據,況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業已宥恕高 中平,則於106年4月10日前發生之事,被上訴人應已喪失追 究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慰撫金15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 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 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 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4月8日至107年4月10日期間, 持續與高中平有不當交往之婚外情,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 ,侵害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高中平簡訊對話翻拍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高中平所為之立據(下稱系爭立據 )、上訴人微信簡訊(下稱系爭簡訊)等資料為證(見原審 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31頁)。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照 片及系爭簡訊之形式真正,並辯以本件係高中平單方追求, 其未與高中平發生性行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通姦案件 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1.系爭立據已載明:「甲方(即高中平,下同)保證與孫逸芳高中平表示其稱上訴人為孫逸芳,上訴人亦自承此係師傅 為其所取之名,見本院卷第102、276頁)分手,如若類似情 形再犯,甲方需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兩仟萬元。」(見 原審卷第12頁),證人高中平亦證述:其於104年8月左右在 榮民服務處當志工,因上訴人申請榮民遺眷慰問金而認識, 並因慰問金之送達而互動頻繁,除以通訊軟體聯繫,也發生 性行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及系爭簡訊是上訴人取走 其手機而得的,應係上訴人之照片及其與上訴人之對話,其 有答應被上訴人要與上訴人斷絕關係,並為安撫被上訴人而 簽系爭立據,但過了冷卻期又偷偷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第228至232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照片及 系爭簡訊係自高中平手機取得,確為上訴人與高中平之對話 ,非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
2.又觀系爭簡訊內容:「我等你十年你還是守著這個家,而我 卻孤單還是一個人,我心安定不下來,所以心煩,我要的是 找個踏實的老伴,而不是浪漫的初戀情人,我要的只是安穩 安定的生活,相依相伴相愛到老!就這麼簡單,我不奢求奢 望什麼!只願和心愛的牽手相伴到永遠!」(見原審卷第19 頁),高中平旋即回覆:「我知道妳想找好的男人終老一生 ,但是目前沒有機會認識其他人,我又有婚姻束縛,所以妳 無法完全接受我的愛,心情也受到影響,但是人生的每個階 段都有任何可能,不要放棄愛情好嗎,我的寶貝」(見原審 卷第17頁、本院卷第93頁),高中平既以「我的寶貝」之親 暱用語稱呼上訴人,上訴人亦對高中平提及希能相依相伴, 倘非交往多時及互動親密,衡情應不致如此,亦堪認其二人 已有逾越一般異性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3.再由上訴人於2017年11月主動發送高中平之簡訊,其內容為 :「中平早!好久不見,你還好嗎?甚是掛念,我還在杭州 家…。為了不讓你老婆對你更加傷害,我只能暫時給你拉為 黑明單。現在你的情況如何這麼久了,應該沒事了吧。因心 中一直牽掛著你,不知你怎樣一切好否?看到信息請回復一 下好嗎。現已把你微信恢復正常,可以通話。望你一切安好 !牽掛你的朋友。你的手機都換了,我還是原先的門號。因 你沒開通為我的好友,我無法和你視頻通話,你加一下好友 吧!」(見本院卷第205頁),及上訴人自陳「從106年4月9 日開始高中平沒有再到我住處,只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有打 電話關心高中平,要他帶被上訴人去看醫生,大部分都是高 中平打電話給我,高中平每天要去西寧國宅照顧榮民,回來 就會打電話給問我在做什麼,也會說要上來我的住處…。」 、「大部分是高中平主動打電話給我,也還有到我住處,都 說心情很煩,要找我聊天。高中平都會在我的住處停留約十 幾分鐘至一個小時左右。」(見本院卷第276頁)等情觀之 ,上訴人關心高中平之程度已達親密伴侶關心另一半之程度 ,更徵上訴人與高中平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之 社交行為範圍,要非一般通念所能忍受,足以破壞被上訴人 與高中平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主張其配 偶之身分法益遭上訴人侵害等語,自堪採之。
(二)雖上訴人陳稱高中平單方面追求,其拒絕後,高中平展開報 復,而與被上訴人串通陷害云云,並以證人林嘉德證詞及高 中平之簡訊為證。惟依上訴人所陳其有申請榮眷的急難救肋



,三個月一次,約申請三次,都是由高中平幫其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頁),上訴人與高中平因公務接觸之機會不 多。但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林嘉德卻證述:「(問:有無見過 高中平?)…自從上訴人開始申請救助金後,我去上訴人的 住處找上訴人時,就常常看到高中平也在上訴人家。我都是 白天大概中午要吃飯時,去上訴人住處找他,就常看到高中 平也在那裡,我去的時候,他們都在聊天,我就會坐在旁邊 聽,因為當時我與高中平不是很熟,當時我覺得高中平好像 想追上訴人,高中平常常會說他與自己的太太吵架的事…」 (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高中平確經常前往上訴人住處 ,且談及與請領榮眷慰問金無關之家庭私事,其二人之關係 顯非一般之公務往來而已。又上訴人住處有大樓管理員,林 嘉德高中平前去時,都會直接按門鈴,由上訴人開門等情 ,已分據證人林嘉德高中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至 212頁、第215頁),倘若上訴人確無與高中平交往之意,於 高中平前往其住處時,自可明白拒絕開門讓其入內,縱高中 平持續糾纏欲強行進入,上訴人大可自行或請管理員通知員 警前往處理,何以捨此不為,任憑高中平多次前往其住處? 則上訴人稱均係高中平單方追求及騷擾云云,應非事實。至 證人林嘉德證述其當時感覺高中平要追上訴人及上訴人曾對 高中平表示不要再來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僅是 就其個人見聞及聽聞高中平與上訴人交往情形而為證言,既 未參與其二人互動之全部過程,自不足據以推論高中平與被 上訴人串謀報復而為不實之證述。又縱上訴人所引用高中平 之簡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即原審卷第13、17頁)提 及「自作多情」,細繹該簡訊之全文,亦僅是上訴人與高中 平因發展婚外情之內心糾葛所為陳述,仍難依之為其二人無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即不可取 。
(三)上訴人另稱於2016年9月之前,因高中平一直糾纏騷擾而封 鎖其微信帳號,足見其與高中平無不正常之往來云云,並提 出手機未接來電翻拍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前 所述上訴人於2017年11月發給高中平之簡訊(見本院卷第20 5頁),既在上訴人辯稱其封鎖高中平微信帳號時間之後, 則倘上訴人果真於2016年9月間因不堪高中平之騷擾而加以 封鎖,何以於2017年11月間竟主動與高中平聯絡,表示已恢 復高中平之微信帳號,並請高中平看到訊息後回覆?又何以 上訴人自稱遭騷擾,卻未曾更換自己手機門號,反係高中平 更換其手機門號?況若上訴人所辯高中平單方追求之情為真 ,則上訴人於高中平更換手機門號而未再聯絡後,何以復主



動向高中平表示久未聯絡、心中掛念,並告知自己門號仍相 同,更請高中平將自己加入好友,以便視頻通話?顯見上訴 人前開辯詞悖於常情,無足採信。
(四)至上訴人辯稱與高中平間涉犯通姦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被上訴人已宥恕高中平等節。經查,細閱上訴人所提 106年度偵字第278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99至102 頁),雖以系爭字據認定被上訴人已宥恕105年10月至106年 4月10日之通姦、相姦行為,此段期間之告訴並不合法,另 以無積極證據證明106年4月11日以後有通姦、相姦行為,認 定罪嫌不足,但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即謂其與高中平無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社交往來之程度。上訴人所辯,亦 不足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高中平持續有逾越一般男女社 交正常分際之舉,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高中平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屬可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 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應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而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財產所得等資料(見原審院卷 第233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上 訴人明知高中平婚姻關係存續,仍與其逾越普通朋友交往情 事及渠等往來之期間、關係密程度及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身 心壓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0,000元為 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5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友人吳文章 及住處管理員王國霖,惟上訴人已稱係為證明高中平追求遭 其拒絕之情(見本院卷第77頁),自與有無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分際之待證事實無關,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