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李明輝
代 理 人 康素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其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北司消債調字卷第6頁), 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自陳,聲 請人原居住地為週間寄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週末往返基隆與臺北,惟近期已搬回設籍地與其女兒共同 居住,通勤至臺北工作,故現在實際居住地為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址,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08 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2頁; 消債補字卷第27頁),足見聲請人實際居住之處所為基隆市 仁愛區,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