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19號
TPDV,108,消債清,119,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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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峻鋕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楊雅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吳峻鋕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 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就讀大學時期,為其父親開設之公司德 儼企業有限公司或另一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積欠之連帶 保證債務。又聲請人現於國家安全會議擔任聘用研究員,每 月薪資約96,321元,另在國立中央大學兼任助理教授,領有 鐘點費每年約32,000元,名下財產計有華南銀行存款1,000 元、郵局存款20,549元、臺灣銀行存款5,319 元以及富邦人 壽保單與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92,023 元與 247,882 元,此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6,671,458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於108 年5 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 城東分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39至43頁、第12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8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宗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各債權人陳報其債權額分別為,玉山 商銀29,293,301元、彰化商銀54,682,651元、第一商銀14, 227,829元,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98,203,781元(見調解卷



第35頁,本院108年消債補字第206號,下稱本院卷,第77頁 ,第167至169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經函詢後並未回覆,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本院認應以前 述總和98,203,78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計有華南銀行存 款1,000元(平常已不使用)、郵局存款20,549元、臺灣銀行 存款5,319元以及富邦人壽保單與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分別為392,023元與247,882元,此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富邦人壽與中 國人壽投資帳戶價值說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4頁、本院 卷第137至139頁、第147至149頁),雖存摺影本金額與陳報 餘額有所差異,惟金額日有變動,差異並非過鉅,本院勘認 屬實。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6、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1、45頁), 其於2年間收入總額為2,418,120元(計算式:1,339,466+ 1,078,654元),又聲請人現仍任職於國家安全會議擔任聘 用研究員及於中央大學兼任助理教授,有國家安全會議薪俸 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調解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憑。 本院暫以債務人所提108年6月到8月薪俸明細表及中央大學 於此期間所發鐘點費定每月平均收入為101,025元【計算式 :(96,321元×3+8,820元+5,292元)÷3】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膳食費2,400元、交通費1,240元、勞健保2,367元、 所得稅4,269元、家庭生活費用10,000元(含水電、瓦斯、 社區管理費、市話與配偶平均分擔)。膳食費及 交通費雖 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交通方式、地區物價等因素,堪認合 理,聲請人每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社 區管理費)部分,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供社區管理費收據, 其應負擔部分為2,373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水電、瓦斯 、市話6月帳單共計2,181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 ,故其家庭生活費用10,000元部分實屬過高,應減至5,000 元較為合理。另其主張每月須繳房貸22,000元,因是項支出 係屬債務,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必要支出性質不同 ,故應予剔除。另聲請人尚須扶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其 配偶平均分攤後,應支出子女各10,000元,每月共20,000元 ,含膳食費、保險費、雜支、教育費及保姆費,業提出幼兒 園教育費與保姆費單據(見本院卷第155頁)證明。末查, 聲請人與一兄弟共同扶養母親,一人分擔15,000元(含外籍 看護一名23,000元÷2+食宿生活費7,000÷2),審酌聲請人



母親屆高齡,名下又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確有扶養必要,且其金額 經本院審酌同業之平均薪資及參照地區物價應屬合理。 ㈤結算:依聲請人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隆105司執助丁 字第7729號執行命令,每月收入須扣款32,107元,以上開 收入扣除法院強制扣款及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 額18,642元(計算式:101,025元-2,400元-1,240元- 2,367元-4,269元-5,000元-20,000元-15,000元- 32,10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5歲(63年出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240月),若以每月以 上開餘額18,642元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 為4,474,080元(計算式:18,642元×240月),仍未達聲 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98,203,781元。是聲請人目前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㈥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 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㈦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至135條等,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 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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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