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10號
TPDV,108,消債清,110,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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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守環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孔繁輝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守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9 萬 2,658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5,000 元之還款方案 ,惟該還款方案未包含伊對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調解不成 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8 年2 月18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均以打零工維生,領取薪資 合計19萬2,000 元,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又未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現仰賴姐姐陳守銀不定期提供資助或代 伊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 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第19至22頁)。又依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4 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67440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23 日保普生字第1081301 2280 號函記載,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補助及保險給付(見 本院卷第33、35頁)。至陳守銀不定期提供之資助,因未具 持續性,故不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前揭主 張,應可採信,故本院認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自107 年8 月起自 基隆市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並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標 準計算等語,因聲請人設籍在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 9,896 元(計算式:16,580*1.2=19,896),並以此數額作 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而,聲請人既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均由陳守銀不定期提供資助或代為支付,堪認聲請 人實際上並未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雖未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亦無工作收入 或財產可供清償,參以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54 萬8,658 元(扣除原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而重複計算之債權額4萬4千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此有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富邦人壽 保險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9至212 頁),而認尚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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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