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68號
TPDV,108,消債更,68,2019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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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仲雄 
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仲雄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股票而向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車貸及房貸等,嗣投資失利無法繳納前開貸款,汽車已 遭收回,亦出售房屋以償還房貸,惟仍無法全數清償,致累 積高額債務,無力償還。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6 號聲 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1月 7 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再於 107 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6 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平均每月收入狀況:
1.聲請人陳稱其現在名下無財產、股票及保單,104 年至 106 年間名下擁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房屋及其 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汽車1 輛,因系爭不動產每月需 繳納近3 萬元之房貸,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無力負擔房貸,



乃於106 年10月間出售,所得價金已用於清償房貸,嗣聲請 人以剩餘之100 萬元再投資股票,已無餘額;汽車則於 107 年10月間因繳不出車貸而遭收回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商業銀行 授信交易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停效通知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7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 145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開資料相符,且 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24日陳報已先 行就擔保物(汽車)拍賣清償貸款(見調解卷第45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5 頁),尚堪採信,足認聲請人名下 現在並無財產。
2.聲請人除於105 、106 年間自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領有訴訟費 用及律師籌金補助外,並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又自105 年 12月起至106 年9 月止任職於聯邦銀行,每月薪資約6 萬元 ,後因生病住院休養至107 年2 月,該期間無工作收入;自 107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任職於僑福公司及新光人壽,每月 收入分別為3 萬5,000 元、2 萬3,000 元;自107 年7 月起 至同年9 月止任職於元大銀行,每月薪資為5 萬5,000 元; 嗣後因合約不續約或因管委會意見不合等因素不斷轉換任職 之保全公司擔任總幹事一職,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0 月17日止任職於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明公司)領取1 萬9,000 元;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 108 年1 月9 日止任職於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埕 公司)共領取7 萬6,000 元;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 2 月15日止任職於誼光保全領4 萬4,819 元;自108 年2 月27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連鴻保全共領取11萬4,000 元 ;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任職於鴻卓保全共 領取4 萬4,000 元;108 年8 月1 日迄今任職於鴻卓保全, 每月薪資4 萬元;另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於復興保 全兼職,每月薪資8,000 元,共領取4 萬元等情,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元大銀行薪轉帳 戶明細、勞工保險及職災保險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聯 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聲請人手寫總幹事工作 一覽表及工作不固定原因、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彰



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存摺、國泰綜合證券(股)板橋分公司客戶交易明 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查(見調解 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60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 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113 頁第151 頁至第 3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1 頁至第365 頁),核閱無訛。本 院審酌聲請人自勞工局領取訴訟費用及律師籌金補助及自聯 邦銀行、僑福公司、新光人壽、元大銀行領取之收入均不具 持續性,爰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聲請人雖稱在保全 公司擔任總幹事之工作不穩定,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雖不斷更 換任職之保全公司,然迄今均擔任總幹事一職,堪認聲請人 以任總幹事為業,再依聲請人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1月間自傑明皇家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取2 萬3,387 元;依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所示, 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08 年1 月自唐埕公司分別領取3 萬 6,778 元、3 萬6,838 元,共計領取7 萬3,616 元;並加計 聲請人自連鴻保全共領取11萬4,000 元、4 萬4,000 元、自 復興保全共領取薪資4 萬元,則聲請人自107 年10月起至10 8 年7 月止擔任總幹事一職共領取33萬9,822 元(計算式: 2 萬3,387 元+7 萬3,616 元+4 萬4,819 元+11萬 4,000 元+4 萬4,000 元+4 萬元=33萬9,822 元);此外,聲請 人於108 年9 月16日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匯入彰化銀行之2, 200 元、2 萬6,985 元、85元、85元亦均為擔任總幹事之薪 水,共計2 萬9,355 元。是聲請人共領取36萬9,177 元(計 算式:33萬9,822 元+2 萬9,355 元=36萬9,177 元),平 均每月領取3 萬6,918 元(計算式:36萬9,177 元÷10月= 3 萬6,91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以此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含:房租5,400 元( 106 年10月至107 年12月承租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1 萬6,00 0 元,惟於108 年4 月8 日民事陳報狀稱每月租金8,000 元 )、餐費6,000 元、交通費2,200 元、電信費1,200 元(每 次加值300 元、每月加值4 次)、雜支費1,000 元、水電瓦 斯費800 元等語。就房租部分,聲請人於107 年12月因無法 繳納2 個月租金,遭房東趕出後即經常住於聲請人工作地社 區之會議室、健身房、辦公室等,然為怕住戶有意見,聲請 人於1 個禮拜內約4 日住於此處,3 日住Qtime 館前路站前



店,每晚住5 小時費用共180 元,每月共5,400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Qtime 會員卡、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 123 頁、第95頁至第101 頁、第205 頁至第321 頁),尚堪 採認;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上班之交通方式為搭乘 捷運至圓山站再轉公車,每日來回60元,每月1,800 元,周 六日至南昌路擔任假日保全,每次來回家交通費40元,每月 約400 元,合計2,200 元,惟查臺北市、新北市於107 年 4 月16日起推出捷運、公車30天定期票,票價1,280 元,是聲 請人每月工作通勤之交通費應以1,280 元計算,逾此部分, 即非必要,應予剔除;就電信費部分,聲請人未釋明其工作 性質或生活狀況有何須使用高資費行動通話方案之必要,本 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 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1,000 元,逾此部分, 應予剔除;就餐費、雜支費、水電、瓦斯費聲請人雖未提出 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與現在當地常情無違,亦無明顯 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應為1 萬5,480 元(計算式:5,400 元+6,000 元+1, 280 元+1,000 元+1,000 元+800 元=1 萬5,480 元)。 2.聲請人復主張其須負擔未成年子女葉○雄(姓名年籍詳卷) 每月扶養費1 萬4,590 元,包括:葉○雄現與王又加租屋同 住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安親班費用每月8,500 元、點心 費每月2,500 元、餐費每月3,148 元【中和國小營養午餐每 餐48元,一週4 次營養午餐,週三午餐自理,每月共768 元 (計算式:48元×4 日×4 週=768 元);週三午餐每餐70 元,每月280 元(計算式:70元×4 週=280 元);晚餐每 餐70元,每月共2,100 元(計算式:70元×30日=2,100 元 ),每月餐費共計3,148 元(計算式:768 元+280 元+2, 100 元=3,148 元)】,合計2 萬9,180 元【計算式:1 萬 5,000 元+1 萬1,000 元+3,180 元=2 萬9,180 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本院審酌葉○雄 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必要,此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9 頁),惟聲請人未舉證王又加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故仍應由聲請人與王又加平均分擔葉○雄之扶 養費,故就葉○雄房屋租金部分,應先由葉○雄與王又加平 均分擔,再由聲請人與王又加平均分擔葉○雄應部分即3,75 0 元。從而,葉○雄每月所需扶養費合計2 萬1,648 元(計 算式:7,500 元+1 萬1,000 元+3,148 元=2 萬1,648 元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1 萬824 元(計算式:2 萬 1,648 元÷2 人=1 萬824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5,480 元,及葉○雄之 扶養費1 萬824 元,總計2 萬6,304 元,而以聲請人目前每 月收入3 萬6,918 元,尚餘1 萬614 元可供支配。復參以聲 請人目前尚有250 萬748 元之債務,且仍需另行累計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另聲請人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 年4 月 18日北執壬107 年道罰執字第00091748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 人之薪資債權(見本卷第325 頁至第327 頁),惟依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扣押之 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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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