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32號
TPDV,108,消債更,232,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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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慧萍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王慧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79萬5,422 元,因無力 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相對人 均未到庭調解,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7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庭調解 ,故於108 年3 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 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於106 年7 月前無工作收入,自106 年8 月至同 年9 月在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靈 呱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靈呱補習班)任職,分別領取薪資 3 萬3,280 元;又自106 年10月起迄今在空中美語文教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 萬 5,000 元,且視當月業績發給業績獎金,惟自107 年3 月起 至108 年3 月止之薪資經法院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空中美語集團薪 資條、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78號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69至111 頁),查: ⒈依空中美語集團薪資條記載,聲請人之本薪自107 年12月起 自1 萬9,000 元調整為2 萬2,000 元,且自108 年4 月至同 年5 月之薪資未遭法院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 是本院以聲請人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5月止所實際領取並 加計遭強制執行扣除之薪資,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 礎。聲請人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5月止,聲請人自空中美 語公司領取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合計16萬9,881元,有空中美 語集團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平均每月領取



2萬8,314(計算式:169,881元/6月≒28,31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又因聲請人現仍在空中英語公司任職,屬 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⒉至聲請人於106 年8 月、9 月間所領取靈呱補習班薪資,因 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故不應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⒊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自空中美語公司領取2 萬8,31 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本 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 ,580*1.2=19,896),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
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親王家榮、母親謝美蘭之扶養費 各1,000 元,合計2,000 元一情。查: ⑴王家榮謝美蘭已離婚,且王家榮為16年10月10日生,現年 92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王家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記載,王家榮於107 年所得合計3 萬8,493 元,名 下有房屋1 間、土地1 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807 萬8,90 0 元,並持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德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華南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投資金額合計39萬2,670 元 (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認王家榮平均每月所得3,208 元(計算式:38,493元/12月≒3,208元);次依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8年9月23日保普老字第10813031350號函(下稱勞 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23日新北社老字 第1081749104號函分別記載,王家榮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下稱勞工保險老年年金)9,775元、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下稱生活津貼)7,463元(見本院卷第169、17 1頁),是本院認應以王家榮平均每月所得3,208元,加計每 月領取老年年金9,775元、生活津貼7,463元,合計2萬0,446 元(計算式:3,208+9,775+7,463=20,446),作為王家 榮每月固定收入。




謝美蘭為43年5 月6 日生,現年65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 強制退休年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依謝美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謝美蘭 於107 年所得合計2 萬2,371 元,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2 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282 萬5,330 元,並持有聯華公司、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投資金額合計4 萬8,440 元(見本院卷第53、55頁), 可認謝美蘭平均每月所得1,864 元(計算式:22,371元/12 月≒1,864 元);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9 月20日北市 社助字第1083148460號函、勞工保險局函分別記載,謝美蘭 每月領取生活津貼7,463 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 萬5,029 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下稱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 206 元(見本院卷第161 、169 頁),是本院認應以謝美蘭 平均每月所得1,864 元,加計每月領取生活津貼7,463 元、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 萬5,029 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06 元 ,合計2 萬4,562 元(計算式:1,864 +7,463 +15,029+ 206 =24,562),作為謝美蘭每月固定收入。 ⑶因王家榮謝美蘭分別設籍在新北市、臺北市,有渠等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5頁)。又因聲請人主張王 家榮、謝美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2 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 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666 元之1.2 倍 即1 萬7,599 元(計算式:14,666*1.2≒17,599)、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19,896),認定王家榮謝美蘭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以1 萬7,599 元、1 萬9,896 元計算。 ⑷是王家榮謝美蘭每月固定收入分別為2 萬0,446 元、2 萬 4,562 元,應足以支應各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599 元 、1 萬9,896 元,難認王家榮謝美蘭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王 家榮、謝美蘭扶養費各1,000 元,不應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 萬8,314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 萬9,896 元後,剩餘8,418元(計算式:28,314-19 ,896=8,418 ),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9萬5,422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7.8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 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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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