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費鈺鈞(原名:費立鈞、費聿訓)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代 理 人 蔡鴻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智強
代 理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費鈺鈞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 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 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596,285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惟因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調解,而致 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調解程序中 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8年7月10日具狀請
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61 頁、第63頁;消債補字卷第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自陳擔任臨時工維生,每月可得收入17,200元,並每 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025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7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16 至18頁、第43頁;消債補字卷第25至57頁)。是本件更生聲 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22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 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3,000元,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點2倍 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核 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 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 ⒉另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其長子費○飛(年籍、姓名資料詳北 司消債調字卷第7頁)之扶養費用4,000元,費○飛為7歲 ,屬在學中之年齡,為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有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至107年度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 北司消債調字第7頁;消債補字卷第73至77頁)。是聲請 人每月給付長子費○飛4,000元扶養費,與社會倫情相符 ,應准許之。
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7,000元;
以聲請人現在每月薪資18,225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 支出17,000元,餘額僅為1,225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總額為1,248,387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 得餘額,尚須84餘年始可清償完畢。另聲請人雖名下尚有 1994年出廠車號000-000山葉機車及2006年出廠車號000-0 00○陽機車各一部,然該二部機車堪認均已無殘值,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 照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6頁;消債補字卷第89 頁)。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 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 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 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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