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15號
TPDV,108,消債更,215,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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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彥翔(原名:王志強)


代 理 人 許振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彥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1,735,285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5月與最大 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 債務協商,惟協商條件對其當時之經濟能力而言,實已過苛 ,嗣後因債務人失業,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 95年6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 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 償還19,789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10月毀諾等情,有安



泰銀行陳報狀、債務人與安泰銀行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債務人遭裁員而 收入中斷致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於95年10月毀諾等情,依債 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18至19頁),債務人於 95年9月28日自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可採。是債務人於 協商成立後,因失業而無收入致不足以支付每月19,789元之 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綠映人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收入為31,000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債務人108年8月21日 陳報狀、郵局薪資帳戶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 ),惟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 人每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是 本院即以31,8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9, 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管理費508元、水費1,000元、電 費170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品費2,000元、網路費1,200 元、交通及保養費2,5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巴黎大廈管理費代辦收據、臺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證明、華偉科技 有限公司網路費繳費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1至95頁)。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 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 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 之債務,是債務人之日用品費應酌減為每月 1,000元、膳食 費應酌減為每月 7,500元計算為妥。就水費部分,債務人僅 提出新巴黎大廈管理費代辦收據為證,惟該收據僅為每 2月 收取 2,000元並未詳載每月水費及管理費之費用,故應認每 月管理費及水費為 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網路費1, 200元部分,依華偉科技有限公司網路費繳費證明記載108年 7月至同年10月之費用為1,2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平均 每月費用為 400元(計算式:1,200元÷3月=400元),故債 務人陳報網路費應酌減為400元。又交通及保養費2,500元部



分,債務人未釋明其生活狀況有何須支出高額交通及保養費 之必要,又無提出保養費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債務人有實際 支出保養費之必要,故保養費部分不以採信,又本院審酌以 交通費每月 1,000元即可保障債務人最低活動自由,是其每 月交通費應酌減為 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債務人 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 1,000元並提出母親董春美戶籍謄 本附卷等情(見本院卷第117 頁),尚與常情無違,應認可 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421元(計算式:膳食 費7,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管理費及水費1,000元+電費17 0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品費 1,000元+網路費 400元+交通 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18,070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31,800元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3,730元( 計算式:31,800元-18,070元=13,730 元)可供支配,惟據 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6, 027,38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3,730元清償債務,尚須 36年 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6,027,389元÷13,730元÷12月 ≒36.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 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 其名下除郵局存款 72元、機車一輛(車號:000-000)外, 並無其他財產,業據提出郵局存摺明細、機車行照、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至55、109 至1 15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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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映人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