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08年度,14號
TPDV,108,消債救,14,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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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沙文瑶(原名沙文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8 年度消債補字第280 號
)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 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因 經濟狀況困窘且失業而無資力支付清算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失業而無資力支付清算費用,已據其 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且本件聲請人聲請 清算時,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法律扶助在案, 此有財團法人法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 定,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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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