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298號
TPDV,108,法,298,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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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宮文萍即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財政部於民國72年10月11日以(七 二)台財融字第二五二八三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 登記處於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5冊、第45頁第 1034號)。為因應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十三屆第十一 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 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捐 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設立精 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 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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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