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林榮三即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組織暨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組織暨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而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組織不完 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 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而財 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 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 得自行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之董 事長;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係於民國48年4 月14日經臺 北市政府(四八)北市社組字第1078號函許可設立,並聲請 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6 冊第19 頁第82號),茲因配合財團法人法施行,經第15屆董事及監 察人於108年9月2日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修訂組織暨捐助章程 第6 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5條 。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組織暨捐 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法 人登記證書、第15屆董事會第1 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記 錄、修正前後組織暨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影本為 證。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組 織暨捐助章程第6 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部分
,核屬該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資格及任期、董事會組成 、集會、決議方法及職權、監察人之職權、會計制度、內控 與稽核制度、資訊公開等規定,堪認均屬與財團之組織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 ,且與該財團法人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且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亦以 108 年10月16日北市民宗字第1086034641號函覆對財團法人 台北市林東山堂組織暨捐助章程前揭修正無意見等語,有該 函文在卷可參,是關此部分組織暨捐助章程准予變更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組織暨捐助章程 第12條及第15條部分,則僅係部分文字變更、組織暨捐助章 程之訂定與修改日期等,均非屬財團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 事項,亦與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 無涉,此部分於財團法人台北市林東山堂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 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亦即,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 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