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77號
TPDV,108,抗,7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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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程藍瑩 
      程采禾 
      程大智 
相 對 人 鑫源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107年度司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1月18日由程正平、金百 川、梁康瑜、錢廷筠、金百燕共同出資設立,由程正平擔任 相對人董事,原審聲請人張寗所得股份係程正平基於夫妻情 誼移轉出資額而得。相對人於程正平任董事期間,幾無營業 行為,最後一次投資所購入之第三人意題餐飲有限公司(下 稱意題公司),亦於98年12月3日解散,相對人既無營業行 為,自無有需董事親自執行之事務,而無業務停頓之虞,張 寗既未證明相對人有因董事不執行職務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 ,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張寗未曾接觸相對人經 營事務,對其財務、業務一知半解,原裁定逕認張寗熟稔相 對人營運業務,而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實未考量相對人最佳 利益,且張𡩋與抗告人間因程正平遺產分割事件涉訟,難認 其得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法院應另 擇公正第三人為臨時管理人,況張寗任負責人之意題公司解 散、投資之醫美診所亦倒閉,堪認無投資專業及公司經營能 力,而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08條之1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理由參照)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74號裁定)。經查:㈠、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董事為程正平、 股東則係程正平妻即張寗,出資額均各為1千5百萬元,所營 事業為對生產事業、證券公司、投資公司相關金融、育樂、 貿易公司與大樓興建及國民住宅事業之投資,程正平歿於10 5年12月27日,全體繼承人為其與前妻所生子女即抗告人與 張寗,上開各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1頁),相對人唯 一董事程正平既已死亡,是認相對人欠缺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所定業務執行及對外代表機關即董事之法定必備機關,而 無人得行使董事法定職權。又查相對人係第三人能源航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1,026,00 0股,該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程采禾,於108年6月28日召開 該年度股東常會,有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 公告在卷為證,相對人既仍有投資標的,而為他公司股東, 相對人自仍有董事須親自行使公司法第5章股份有限公司所 定股東相關權利義務具體事項之必要,以持續執行所營投資 事務,維護相對人對能源公司之投資利益及保障公司股東權 益之必要,相對人既因程正平亡故,無人得行使上述董事職 權,相對人即受有損害之虞,是認張寗就相對人有急須董事 親自處理之事項因董事死亡無人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 害之虞一節,已盡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釋明之責,抗告 人提出意題公司為解散登記之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28頁) ,抗辯:相對人於投資之意題公司98年12月3日解散後,即 無營業行為,無需董事親自執行之事務,亦無業務停頓之虞 ,張寗未盡證明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之責云云,不 惟與上開證據未符,亦誤認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所定聲 請人僅負使法院形成大致如此之釋明,而非堅強確信其為真 實之證明之心證程度,上揭辯詞,自無可採。
㈡、查相對人曾於96年7月11日由全體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選任張寗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有股東同意書 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堪認張寗曾執行相對人董事職 務,而熟稔相對人業務經營,其亦以書狀陳明有任本件臨時 管理人之意願,復酌以張寗程正平歿後,出資額合計為1 千8百75萬元(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1/4=1千8百75萬 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之62.5%,而為最大股東,自有相 當動機及誘因以善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及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此乃因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營與財務運作之良



窳,將直接影響張寗個人固有財產利益之增損,基於一般人 通常情形下均會將個人經濟利益最大化之常情,實難認張寗 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將為何不利益相對人公司經營之 行為,以致自己基於最大股東之股份權益受損,是認以張寗 為臨時管理人,應符相對人公司最佳利益及股東權益,抗告 人僅稱渠等與張寗間有遺產分割訴訟,難期善盡臨時管理人 之責云云,惟抗告人與張寗間遺產分割訴訟之存在,核與張 寗得否善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要屬二事,兩者並無經驗法則上之相當蓋然性關連, 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憑。抗告人另以意題公司於張寗任公司 負責人期間解散與意題公司98年資產負債表、張寗與他人合 夥之美信診所倒閉之東森新聞雲網路新聞、美信診所醫師請 求張寗與其他合夥人履行契約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2號部 分勝訴判決(原審卷第28-34頁),抗辯張寗不具投資專業 、欠缺公司經營能力云云,惟餐飲業周轉率高,得否長期經 營牽繫諸多因素如外在經濟環境榮景之繁枯、消費者飲食習 慣之變遷、物料與人事之成本增減、同業競爭者之多寡等, 難以意題公司98年資產為負值,遽認張寗欠缺公司經營能力 ,又縱張寗投資醫美事業一節屬實,然相對人公司登記所營 事業項目未含醫美事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得憑(原審 卷第16頁),即無從執上節謂張寗不具處理相對人相關投資 事業業務經營能力。綜上,原裁定選任張𡩋為臨時管理人, 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係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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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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