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陳鴻羽
陳湯玉鳳
共同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41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陳鴻羽、陳 湯玉鳳(下稱抗告人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 (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灣,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 年利率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108 年4 月起 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 及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約定之利息均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 定法定最高利率上限,相對人就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無請 求權。另抗告人2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相對人之 借款,惟抗告人2 人早已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法提起本件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本票票面固分別記載利息為年利率 25%、月息二分半(即年息30%)、年利率25%,均超過民 法第205 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惟相對人於原審僅就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其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請求准予強 制執行,原審亦僅就票面金額及其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抗告人2 人 此部分抗告理由,為無理由。
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參照)。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 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 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2 人雖抗辯其已清償借款云云,其 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2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 審究。準此,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2 人所為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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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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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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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月11日 │5,671,250元 │未載 │10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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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1月15日 │2,000,000元 │ │108年2月15日│
├──┼───────┼──────┤108年2月14日├──────┤
│3 │107年2月14日 │5,792,510元 │ │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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