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林育暐(即林松佶之繼承人)
林欣儀(即林松佶之繼承人)
林欣儒(即林松佶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歷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
8年8月2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 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 第1 項、第95條亦有明文。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 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上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 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 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徐歷芳於民國108 年2月2日簽發 之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2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年3月20日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 本院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審以抗告人自陳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並以該函代為本票 之提示方式請求付款,並非現實出示系爭本票,難認抗告人已 為付款提示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
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云云,惟系爭本票雖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已。而查抗告人自始均表明係以存證信函附系爭本票影本寄 送相對人方式代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15 頁),核與付款提示必須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情形不符, 自不生提示之效力。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難認已 合法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