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2號
再抗 告 人 范揚雄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滕勻誼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再抗告事件,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95 條之1 第2項、第466條
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核與再抗告
要件不符。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