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38號
TPDV,108,抗,338,201910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津 
抗 告 人 蔡 最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0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9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 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 ,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 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 法第447 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 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 、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 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 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 2.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 年5 月31日,詎 抗告人於到期日後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1,000 萬元未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11頁),則原 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卻未表明抗告聲明 及理由,嗣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9 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有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斟酌全卷資料, 認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 起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