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38號
TPDV,108,抗,338,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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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津 
抗 告 人 蔡 最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0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9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48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 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民事抗告狀,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但書、第444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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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