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12號
TPDV,108,抗,312,2019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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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2號
再 抗告人  台圓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益璟(原名林正忠)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 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裁定,於108年9月6日送達 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 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已於108年9月16日屆滿 。然再抗告人遲至108年9月17日始具狀提起再抗告,有本院 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顯逾首揭再抗告之不變 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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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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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圓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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