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138號
TPDV,108,小上,138,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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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顏有明 
被 上訴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4973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民國108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准依其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後,竟又 同意使遲到之被上訴人入庭辯論,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 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 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 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按時 出庭不料被上訴人未到場,其依法官當庭所言,聲請一造辯 論判決,法官亦表明開完庭可以離開了,不料法官又與其聊 此案觀感,後來過了30多分被上訴人到場,法官竟准許被上 訴人再入庭辯論,與法不容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210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97 條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 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指摘原審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法官原已宣示准依其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卻仍使被 上訴人遲到入庭而為本案辯論等情,縱認屬實,而有言詞辯 論終結後未經裁定即再開辯論之程序違法,但此等規定僅為 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既知其違背而無



異議,並就本案為聲明、陳述,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責問權即已喪失,不得再以此訴訟程序規 定之違背,為其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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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