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林以叡(LIN, JORDAN)
法定代理人 劉昱均(LIU, Yujun Brenda)
代 理 人 施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伍權聲(NG, Kuen Sing Dony)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相 對 人 林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其父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非其母劉昱均自相對人伍權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懷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劉昱均(Liu, Yujun Brenda,原 名劉紅玲,Liu, Hongling),1996年2月取得香港之永久性 居民身分證(號碼:P000000(0))。劉昱均於1995年7月與香 港籍之相對人伍權聲結婚,嗣於2001年4月6日離婚確定,聲 請人則於1999年12月13日於美國出生(LIN, JORDAN,護照號 碼:000000000),106年6月間,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懷DNA鑑 定結果為父子關係。聲請人自小學時起即在臺灣就學,103 年至105年間就讀新竹市育賢國中,106年起至今就讀新竹特 殊教育學校之光復高中高職部。就學期間之週六、日或其他 假期,均返回相對人林懷之住所,相對人林懷有認領意思及 撫育事實。嗣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向移民署新竹市服務中心 申請定居證,惟移民署認聲請人受推定為相對人伍權聲之婚 生子女,故未能核發定居與聲請人,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為 此確認(一)聲請人非其母劉昱均自相對人伍權聲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懷之親子關係存在等 語。
二、相對人伍權聲、林懷二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 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推定其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 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 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聲請人請求否認相對人伍權聲為推定生父之訴部分:(一)國際管轄權:
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 以上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但中華 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父母或子女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經查:
1.依101年1月11日修正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之立法理由,何 種情形始得謂為「經常」,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 之,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本件否認推定其父之訴部分,聲請人為美國人,相對人伍 權聲為香港居民,有聲請人美國護照及相對人香港永久性 居民身份證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3年2月24日入境 中華民國後,即開始在新竹就學,每年於中華民國境內居 留期間約10個月,且107年10月31日提起本訴前1年(106 年10月31日至107年10月30日),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的 時間達319日(計算式:1+30+31+27+10+31+30+31+30 +25 +13+30+30=319),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徵,堪認聲 請人自103年起有經常居留於我國境內之事實。 2.聲請人為美國籍,相對人伍權聲為香港永久居民,而香港 與美國法院均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之效力,並有承認 我國裁判效力之案例,有最高法院93台上1493號、100台 上2029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判可參,是 本件應無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第1項第4款但 書規定:「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父母或子女所屬國 之法律承認」之情事,故我國法院應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二)管轄權:
1.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 女、父或母住所地法院管轄。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諸聲請人自國中開始即在新竹就學,迄今已逾5年,且 目前仍就讀於新竹光復高中等情,育賢國中學生學籍紀錄 表、新竹特教學校學生證及光復中學成績證明書影本可稽 ;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於週末假日都會到相對人林懷臺北 住處,寒暑假則在臺灣與相對人林懷一起,或在大陸廣州 外婆處等語,與相對人林懷所述相同,則聲請人除因就學 而居新竹外,均在相對人林懷住處(相對人林懷於107年8 月16日自新北市林口區遷移至現住處,本件為同年月10月 31日起訴),則臺北市為聲請人之住所地,本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
(三)準據法:
1.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其父之訴,應「定性」為子女之 身分。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民事事件, 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 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聲請人 於1999年12月13日在美國出生,有美國護照、出生證明書 影本可按,故應類推適用聲請人出生時42年6月6日公布生 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子女之身分 ,依子女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之規定。又查聲請人 之母劉昱均(原名劉紅玲)於中國出生,1995年7月6日在 香港與相對人伍權聲結婚,1996年2月至香港定居,並取 得香港身份證,2001年4月6日與相對人伍權聲離婚,2006 年1月12日改名之事實,有劉昱均聲明書、香港永久性居 民身份證、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離婚訴訟暫准判令轉 為絕對判令證明書中譯本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出生時 ,其母劉昱均與相對人伍權聲仍有婚姻關係,觀諸上開說 明,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原告出生時之 42年6月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被告伍權聲之本國法即「香港法」為準據法 。
2.依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規定:(1)任何 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 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 ,推定該子女為該男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 有規定外,凡無其他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
親,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 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2)根據 (1)款所作出的推定,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 可予推翻。經查,依DNA檢驗報告結果可知,聲請人與相 對人林懷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7%,有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檢驗醫學科106年6月13日親子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並非其母劉昱均自相對人伍權聲受胎所生。 又卷附聲請人在美國之出生證明父欄載「Lin, Huai」即 相對人林懷,然上開香港父母與子女條例並無除斥期間之 規定,故縱聲請人知悉相對人林懷為其生父已逾二年,仍 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其父之訴。基此,聲請人請求 確認聲請人非其母劉昱均自相對人伍權聲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林懷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一)國際管轄權:
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 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林懷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故 我國法院具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管轄權:
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 女、父或母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林懷設籍並住於 臺北市○○○路○段00巷號11樓之1,有戶口名簿在卷可 稽,則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準據法: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懷因有認領及撫育事實,所提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定性」為子女之身分。又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 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聲請人於 1999年12月13日在美國出生,故應聲請人出生時42年6月6 日公布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之規定,認領之成立 及效力,均依認領人即相對人林懷認領時之本國法,即中 華民國法律。查相對人林懷認領人,聲請人自國中開始即 在新竹就學,迄今已逾5年,目前就讀於新竹光復高中, 就學以外時間之週末假日,寒暑假未出國期間亦與相對人 林懷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林懷確有認領之意思 及撫育的事實,此亦為相對人林懷所不爭,則與認領時之
民法第1065條1項之「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 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定相符,故相 對人林懷對於聲請人之認領成立,並視為婚生子女,且聲 請人與相對人林懷經DNA血緣鑑定結果,事實上確為父子 關係,則認領並無違誤,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林 懷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