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高錦泉
代 理 人 張晶瑩律師
相 對 人 陳碧霞
劉陳碧雲
陳碧珠
兼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陳鵬飛
陳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高紅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程序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
被繼承人高紅桃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由子女高錦泉、陳碧霞、劉陳碧雲、陳碧珠、陳 鵬飛、陳炳榮等六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已經辦 理繼承登記。因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也沒 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但是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所以高 錦泉以繼承人的身分訴請分割遺產,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 應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 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 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 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1)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2)當事人合意聲 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 定。(3)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 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 項、第3 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 條亦有明文。
(三)兩造於108 年10月3 日調解期日,都承認「兩造之母高紅 桃於107 年1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子 女高錦泉、陳碧霞、劉陳碧雲、陳碧珠、陳鵬飛、陳炳榮 等六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已經辦理繼承登記 」這些事實,可是對於遺產的分割方法還有爭執,無法成 立調解,但是解決事件的意思已甚接近,同意合意聲請由 調解法官裁判。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符合上 開法律規定的。
三、聲請人高錦泉主張:被繼承人高紅桃於107 年1 月1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子女高錦泉、陳碧霞、劉陳碧 雲、陳碧珠、陳鵬飛、陳炳榮等六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六 分之一,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因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也沒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但是至今仍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所以高錦泉以繼承人的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聲明高紅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相對人陳碧霞、劉陳碧雲、陳碧珠、陳鵬飛、陳炳榮答辯: 高錦泉是母親高紅桃前婚所生之子,希望盡量尊重高紅桃遺 願維持公同共有。高錦泉所提金錢補償新台幣(下同)九百 萬元金額太高,陳碧霞、劉陳碧雲、陳碧珠、陳鵬飛、陳炳 榮願意以高錦泉提出的標準計算取得四千五百萬元的金錢補 償。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五、法院的判斷依據:
(一)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高錦泉以高紅桃繼承人身 分訴請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業據提 出高紅桃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高錦泉、陳 碧霞、劉陳碧雲、陳碧珠、陳鵬飛、陳炳榮等人的戶籍謄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兩造
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在法律上是有依據的。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高紅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應按 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各六分之一,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 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素 芳
附 表 : 被 繼 承 人 高 紅 桃 之 遺 產 及 分 割 方 法 編號 遺 產 分割方法 一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7.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64.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 6 )。 三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 6 )。 四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38.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 6 )。 五 新光金股票192 股。 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六分之一。 六 永大股票30股。 七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股。 八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567股。 九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 股。 一0 新光金現金股利34元。 一一 元大金現金股利30元。 一二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減資退款1,550 元。 一三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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