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淨東
代 理 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相 對 人 李淨男
李淨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84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如附表二所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現由 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進行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訟標的係物權關係,且繫屬本院審理中,本案訴訟亦非顯 無理由,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但其釋明 雖尚有未足,仍得由本院就形式上審核,並定相當之擔保為 准許之裁定。
三、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 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 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 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 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 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 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 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國稅 局核定價額為13,035,000元,相對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共3 分 之2 ,因處分而可得價值為8,690,000 元,此項價值如因訴 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 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 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2 年、1 年,合計5 年 ,本案訴訟於108 年1 月15日繫屬本院,上開辦案期限截至 目前尚餘約4 年3 個月,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5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84 萬元為適當(計算式:8, 690,000 5%1251=1,846,625),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 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一:
一、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淨男 、李淨龍,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二、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街00號1 樓建物,所有權人:李淨男、李淨龍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准予裁判分割,並由李淨東、訴外人 李致緯、李晟緯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3 分之1 ,被繼承人李蘭之其他遺產,則由李淨東、李淨男、李淨龍 ,各取得3 分之1 。
二、訴訟標的:李淨東基於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三、原因事實:被繼承人李蘭雖曾於98年4 月間製作代筆遺囑, 但繼承人爭執該遺囑之合法性,致無法協議分割,應由法院 裁判分割,並由李淨東、訴外人李致緯、李晟維依該遺囑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取得所有權3 分之1 ,被繼承人李 蘭之其他遺產,則由李淨東、李淨男、李淨龍按法定應繼分 比例各取得3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