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8年度,80號
TPDV,108,家聲抗,80,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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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何林桂鳳
代 理 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本院
108 年度亡字第35、36、37、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失蹤人林宗、林追祥、 林雨、林登科(下稱林宗等四人)共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林宗等四人自日據時期登記土地資 料後即不知所蹤,應是離開住所而行蹤不明,爰聲請死亡宣 告等語。
二、按第一審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 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5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 抗告人主張林宗等四人之最後住所為日據時期臺北廳興直堡 三重埔庄,有新北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聲 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原法院未移 送於該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並將本件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盧姿如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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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