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游敏惠
李惠珠
李耀堂
李漢堂
李裕源
葉凱雯
葉純如
葉欣怡
葉明峰
李菊芬
李俊超
陳修齊
陳立明
游得福
游雪華
游得隆
游花換
游淑雲
游綉珠
游翠月
游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被 告 黃豐美
黃榮美
黃利華
黃美玉
李黃清香
黃如錦
黃國慶
趙崇齡
黃詠惠
黃詠芝
黃向莉
黃國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豐美、黃榮美、黃利華、黃美玉、李黃清香、黃如錦
、黃國慶、趙崇齡、黃詠惠、黃詠芝、黃向莉、黃國典就被繼承人游有土(民國前20年12月27日出生)之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9日 起訴,被繼承人游有土之長女游招治之次女葉李菊貞、李惠 娟於繼承開始時,早於游招治死亡,應由子女代位繼承,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以起訴時所列之葉李菊貞、李惠娟 之配偶即原告葉金福、陳鴻交並無繼承權,起訴狀誤將原告 葉金福、陳鴻交列為原告,於法不合。嗣於 108年7月5日開 庭時請求變更原告為如當事人欄所示,審酌原告此部分所為 當事人之變更,均係以被繼承人游有土與被告之母黃徐招間 之收養(繼承)關係存否為其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黃豐美、黃榮美、黃利華、黃美玉、李黃清香、黃如錦 、黃國慶、趙崇齡、黃詠惠、黃詠芝、黃向莉、黃國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豐美、黃榮美、黃利華、黃美玉、李黃清香、黃如錦 、黃國慶、趙崇齡、黃詠惠、黃詠芝、黃向莉、黃國典(下 稱被告黃豐美等12人)為黃徐招之繼承人,黃徐招於日據時 期原名「徐氏招」,於民國 8年(即大正8年)10月5日經「 養子緣組(收養)」入戶為游有土、游謝氏快(光復後為「 謝快」)之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游氏招」,嗣於31年間 (即昭和17年)與黃添印結婚而從夫姓為「黃氏招」;於35 年間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姓名為「黃徐招」,惟當時未申報 養父母游有土、游謝氏快。
㈡因黃徐招與被繼承人游有土間從未有終止收養之合意,亦無 任何與戶口調查簿登載黃徐招為被繼承人游有土養女相反之 事實,則依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所載: 「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 戶口,於收養關條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 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 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其體事實認定之」等意旨,黃徐招應仍
為被繼承人游有土之養女,對被繼承人游有土之遺產有繼承 權。從而,被告等人既為黃徐招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游有土之遺產亦應有繼承權存在。
㈢惟臺北市戶政機關卻以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游有土與黃徐招間 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拒絕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游宗霖曾 以黃豐美、黃榮美、黃利華、黃美玉、李黃清香、黃如錦、 黃國慶、黃國興( 106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崇齡、 黃詠惠、黃詠芝、黃向莉)、黃國典為被告,提起確認被告 對游有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雙方於調解程序時達成 游有土與黃徐招間存在收養關係之協議(本院 106年度家調 字第 532號),原告游宗霖遂撤回該訴訟;詎臺北市士林區 戶政事務所以「調解該案之訴訟標的為繼承權存否,並非收 養關係身分存否,且兩造並非收養關係本人,僅為關係人」 為由,認調解筆錄無法據以為黃徐招與游有土、謝快間收養 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原告就本件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 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被告黃豐美、黃榮美、黃利華、黃美 玉、李黃清香、黃如錦、黃國慶、趙崇齡、黃詠惠、黃詠芝 、黃向莉、黃國典對被繼承人游有土之繼承權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美玉、黃國慶、黃國典陳述略以:被告之母親黃徐招 於35年間雖將姓名改為「黃徐招」,但黃徐招與其養父母即 被繼承人游有土及謝快間從未有終止收養之合意,黃徐招生 前與被繼承人游有土及謝快家族保持友好互動,形同家人。 被告黃美玉、黃國慶、黃國典不否認黃徐招與被繼承人游有 土間存在收養關係,對於游有土之遺產亦無任何爭執,屆時 願拋棄對被繼承人游有土之繼承權等語。
三、被告黃豐美、黃榮美、黃利華、李黃清香、黃如錦、趙崇齡 、黃詠惠、黃詠芝、黃向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說明或主張。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黃徐招為被繼承人游有土 之養女,惟當時未申報養父母游有土、游謝氏快,則黃徐招 與游有土間有無收養關係、黃徐招對游有土之遺產有無繼承
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被告之母黃徐招已過世,被 告等人為黃徐招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則被告之母黃徐招 對其被繼承人游有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涉及兩造間分割遺 產之權利,足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並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先 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黃徐招於日據時期原名「徐氏招」,於民國8年(即大正8 年)10月 5日經「養子緣組(收養)」入戶為游有土、游謝 氏快(光復後為「謝快」)之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游氏 招」,嗣於31年間(即昭和17年)與黃添印結婚而從夫姓為 「黃氏招」,於35年間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姓名為「黃徐招 」等情,業具兩造陳明在卷,且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108年9月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87009248號函附之游得福申 請填補「黃徐昭」養父母姓名案全卷資料及相關之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及檔存戶籍資料、及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108年9月9日桃市桃戶字第 1080011049號函附「游氏招、黃 氏招、黃徐昭」戶籍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關日據時期之協議收養或終止收養,均以雙方之協議即 告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法務 部84年8月16日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參照)。「黃徐昭」雖 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間,初次設籍申請書迄至其死亡時 之98年10月13日之相關戶籍資料,均未記載養父母為「游有 土、謝快」;然原告等人及被告黃美玉、黃國慶、黃國典等 人均具狀表示:黃徐招與游有土、謝快始終維持父母子女關 係,從未有終止收養之合意,被告母親黃徐昭並與游有土之 其他子女以兄弟姊妹互稱,至今兩造間仍保持友好之家族情 誼,以表兄弟姊妹互稱等語,且被告黃美玉、黃國慶、黃國 典等人亦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認同被告之母黃 徐招為被繼承人游有土之養女,願配合辦理相關遺產事宜等 語。本院審酌本件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無法探求其 真意,然戶籍資料上既有民國 8年(即大正8年)10月5日經 「養子緣組(收養)」入戶為游有土、游謝氏快之記載,且 兩造至今仍以親戚關係互有往來,在無其他反證之情況下, 自應認定黃徐昭與游有土、謝快之養親關係並未終止。從而 ,被告等人既為黃徐招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游有土之遺產亦應有繼承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其 被繼承人游有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因無法辦理被繼承人游有土之遺產繼承登記而訴 請確認被告等人亦具有繼承權,而被告黃美玉、黃國慶、黃 國典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且屆時願拋棄對被 繼承人游有土之繼承權,其餘被告則未為任何抗辯或主張等 情,雖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不得 不然,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