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暫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兆宇
代 理 人 王文範律師
相 對 人 何潔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憂鬱症及阿茲海默症,已無法正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目前由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9號監護宣告事件 審理中,惟關係人陳庭妍曾於民國100 年間偽造相對人之簽 名而簽發票據,並於108 年間,未經相對人同意及相對人帳 戶金錢移轉至非相對人之帳戶,而關係人陳世豪更將原屬相 對人之租賃所得全數據為己有。是相對人財產有遭關係人不 當處分、變動之急迫危險,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㈠於相對人之監護 宣告事件裁定全部確定或撤回聲請前,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 之財產予以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㈡於 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全部確定或撤回聲請前,禁止關 係人陳庭妍及陳世豪相對人就其名下之財產予以讓與、設定 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㈢於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 裁定全部確定或撤回聲請前,暫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 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到庭表示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其可自理生 活,也有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不需要別人幫忙管理等語。 而由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可知,聲請人所指之關係人陳妍君偽 造票據乙事,係發生於100 年間,距今已甚久遠,而108 年 間相對人係親自陪同關係人陳妍君至銀行辦理轉帳事宜,並 非毫無所悉,對於辦理過程亦甚為瞭解,僅係事後以此向友
人就此表達不滿,實難認聲請人針對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 329 號監護宣告事件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就本案之確保有 何急迫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暫時處 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