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暫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孫秀華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劉力綝律師
相 對 人 柴翔元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暫時處分事件,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07號酌定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前,除每月第一個週末外,聲請人得於其餘週五晚上7時接子女外出同宿,至次週一送子女上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暫時性舉措,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 本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 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未經告知或得聲請 人同意下,擅將未成年子女送往相對人母親即吳宜芳之雲林 住所,由吳宜芳照顧,嗣於本暫時處分事件繫屬中,於同年 8月又再未事先告知聲請人情況下,將子女送至相對人父親 即柴國璽位於台北木柵住所,由柴國璽照顧。相對人多次擅 自變動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環境,聲請人祇能被動接受,無置 喙之餘地,難保日後無隨意變動子女居住環境之可能;且相 對人將子女交由年邁雙親單獨照顧,而目前柴國璽更曾對子 女施以不當管教,對子女身心發展,恐造成重大影響。聲請 人於108年9月14日發現乙○○徒手攻擊柒佐霖,又故意將聲 請人手處自高處摔落,均為先前未曾有過之行為,故有暫時 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請求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子女與聲請 人同住,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配合辦理子女戶 籍遷出、遷入登記及轉學手續,相對人得於每月二、四之週 六上午8時至週日下午8時與子女同住;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 給付二子女扶養費合計5萬元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子女出生後,由相對人父親、妹妹、姑姑及傭 人協助聲請人在台灣共同照顧二子,106年8月間,二子一歲 半,相對人與聲請人商量一家四口同住上海,然聲請人攜子 赴大陸後,與相對人履生齟齬,同年10月8日盛怒下離去, 一個月對二子不聞不問,嗣由相對人父親與妹妹攜二子返台 ,請聲請人返台與二子同聚。聲請人自107年7月中旬與二子 及相對人父親同住在相對人父親名下民生東路房屋,同年8 月,聲請人稱需工作,無法照顧小孩,要求相對人父親將二 子帶回木柵住處,伊則自行居住民生東路,其中8月間均完 全未探視二子,未盡人母之責,經相對人父親強烈要求,聲 請人始於12月15日返回木柵共同照顧二子。聲請人在台執意 外出工作,卻屬夜班性質,以自身規劃為重,未將心力置於 二子。107年11月相對人提離婚訴訟,108年2月子女遷居雲 林,聲請人仍繼續居住木柵,二子在雲林居住期間,聲請人 曾南下探視並同住,然因同年6月30日突襲式南下撲空,相 對人通知二子在木柵家中可來同聚,8月4日聲請人結束二天 一夜會面交往,送返子女回木柵住處,在相對人家與子女共 進晚餐,並繼續留宿一夜,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探視小孩未有 敵意,希望聲請人與二子保持互動。子女於9月1日返回木柵 住處,在幼兒園就讀,由相對人、相對人父親、妹妹及姑姑 協力照顧。9月7日至8日、9月13日至15日、9月28日至29日 ,聲請人均與子女會面或同宿木柵,相對人提出善意探視方 案,聲請人得日日與子女互動,以木柵為子女生活重心,兩 造及家人配合互動,最符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之主張亦無 緊急性,不符暫時處分要件。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3年9月4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乙○○(105年3月12日生)雙胞胎二 子,有戶籍謄本附於本案卷可稽。又查,聲請人於108年4 月16日向本院聲請酌定親權之本案(分居6個月以上,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207號),並於同年5月8日聲請暫時處分 ,其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長年居住大陸地區,要求聲請人 與子女與相對人父親柴國璽同住,惟柴國璽時常毆打二子 女,相對人非但拒絕回國照顧子女,更於108年2月25日未 經聲請人同意,擅將子女送至相對人母親吳宜芳住所後, 即返回大陸地區,拒絕告知二名子女去向,吳宜芳在廟宇 工作,住鐵皮屋,有諸多照顧子女不周情事,子女生命、 身體及健康備受威脅,故請求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等之 暫時處分等語(見暫時處分聲請狀)。
(二)本院派家事調查官赴雲林調查子女生活情形,經家事調查
官於同年7月間與兩造及相對人母親吳宜芳訪談後,查悉 二名子女出生後在文山區居住,當時相對人經常赴大陸, 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同住,106年8月16日兩造與子女前往 大陸居住,同年10月23日返台後居住民生社區,107年7、 8月因聲請人赴大陸二週,相對人照顧二週後,將二名子 女交由相對人父親在文山區照顧至同年12月,聲請人自同 年8月返台後仍住在民生社區。嗣聲請人於107年12月底搬 至文山區與子女同住,聲請人當時於夜間9時30分至凌晨1 時30分上班。108年2月25日相對人在未告知亦未經聲請人 同意下,將二名子女逕送至其母吳宜芳雲林住處,聲請人 於同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酌定親權本案,5月8日聲請本 件暫時處分,聲請人於6月11日遷出木柵。嗣二名子女於9 月1日自雲林遷回木柵居住,由相對人父親柴國璽及家人 共同照顧,聲請人於9月間與子女同宿三個週末等情,有 本院家事調查官108年7月19日調查報告、入出境資料及本 院收文戳在卷可徵,並為兩造所不爭。
(三)基上,聲請人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時,二名子女經相對 人擅帶至雲林,慮子女安全及照顧不當而主張有由其任主 要照顧之急迫性;然嗣後二名子女已帶回木柵原住所地照 顧,聲請人於108年9月間有三個週末與子女同住照顧,甚 至留宿木柵;而相對人父親柴國璽過往於107年8月至12月 間,有4個月為主要照顧者之經驗;復觀諸卷附107年10月 4日至年底及108年9月1日搬回木柵後之子女連絡簿,相對 人父親柴國璽照顧二子期間,記載二子生活作息等細節, 與老師交換意見,互動良好。職是,聲請人原主張相對人 擅帶子女至雲林居住之事實,業已情事變更,目前子女遷 回木柵居住,聲請人並得與子女於週末正常會面交往;而 家事調查官108年7月19日調查報告,當時子女在雲林,未 將相對人之父柴國璽列入調查對象,亦未包括子女在目前 木柵住處之生活情形,又查無子女有聲請狀所載有危及生 命、身體或健康之急迫危險。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考量,使其與母親有一定之連繫,身心得以健全發展 ,爰為如主文第一項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內 容。至聲請人其餘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定由聲請人任之及由聲請人任單獨親權人及主要照顧 者之暫時處分部分,不能證明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迨本案 酌定親權中再行認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