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108年度,5號
TPDV,108,國貿,5,2019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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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5號
原   告 IPEG ENG LTD.


法定代理人 YOUG CHAN VAHN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複代理人  江佩蓁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依韓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於 中華民國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 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同條之3 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所 指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其立法 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 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 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



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為依韓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未設有 事務所或營業所,復無任何資產等情,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57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49, 690.99 元,以起訴時即108年6月6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 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1.645計算,折合新臺幣(以下除特別 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1,065,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 164,124 元。又本院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等因素,認第三 審之律師酬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應為被告提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528,248元(計算式:164,124元 +164,124元+200,000元=528,248 元)。茲依前揭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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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