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8年度,5號
TPDV,108,司財管,5,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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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俊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老港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 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 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 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 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 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 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 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 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 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甲○○與聲請人同為新 北市○○區○○段00號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 ,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惟因相對人 行蹤不明,於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資料查無身分證字號, 亦查無戶籍資料,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故有選任甲○○財 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之人工作業 登記簿、光復初期舊簿、日據時期登記簿,查得相對人甲○ ○之住所為海山郡中和庄中坑,本院復向新北市永和區戶政 事務所、新店戶政事務函轉中和戶政事務所查詢關於甲○○ 之戶籍資料,經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覆稱查無甲○○之戶籍資 料,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 8年7月26日新北中戶字第 108498676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再向臺北市北投區區戶政事



務所函查關於共有人「乙○」是否有親屬名為甲○○,然據 該所函覆亦查無相關資訊,有該所108年10月7日北市投戶資 字第1086009012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在查無甲○○年籍、 戶籍資料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甲○○是否確有其人、其最 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抑或僅是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地址不全或有誤等事項, 更無從查詢甲○○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甲○○選任財產 管理人之必要。再者,縱本院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在 無法確認失蹤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同一性下,地政機關是否 會為財產管理人登記?失蹤人無年籍資料之情況下,能否進 行死亡宣告判決,又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僅能為財產之管理, 如無法為死亡宣告,失蹤人之財產應如何妥善處理,以維失 蹤人之權益等,均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遽以甲○○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因查無甲○○年籍資料便主張甲○○業已失蹤 ,實嫌速斷。綜上,本院無從審究未有年籍等身分資料以特 定之甲○○是否失蹤,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確有 甲○○存在及其確實失蹤,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財產管 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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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