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87號
異議人即
相 對 人 俞玲華
聲 請 人 俞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受損害 聲請調解、行使權利,並提出108年7月12日之民事起訴狀等 件影本為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54號卷宗審核,本件受 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已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2日(本院 收文日期)就其因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該訴訟迄未終結,異議人既已提起訴訟行使權利,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合,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返還已有違誤, 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