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威瑪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威騰
人
相 對 人 黃飛龍
林政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債票,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獲本案 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 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 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 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查本件聲請人 係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經本院調卷審查,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並所提出之證物均 與本案確定判決所載相同,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 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 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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