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404號
TPDV,108,司聲,1404,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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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周奉立 
相 對 人 乾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藍清鋒 
相 對 人 許淑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合計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合計面額新 臺幣9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 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相對人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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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