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360號
TPDV,108,司聲,1360,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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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臣采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宗信 



相 對 人 潤泰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6,7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1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68號判決聲 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076號裁定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 第9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 人臣采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定駁回上訴,上開判決業於民國 108年5月1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3,0



99元,另繳納測量費4,400元、估價費6萬元,並經最高法院 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931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為5萬元,合計20萬7,499元,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8 萬6,749元(計算式:207,499×9/10=186,749,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萬 6,7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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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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