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850號
PCDM,89,易,850,200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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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之無國籍人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北縣樹林鎮田尾巷一之十七號D棟龍翔國際針織有限公司(下簡 稱為龍翔公司)之董事,係該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該公司之人員聘僱,明知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無國籍人與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之人,亦不得聘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因執行龍翔公司之業務,先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起 ,以按斤計酬每斤新台幣(下同)二點五元之報酬,聘僱未經許可之持中華民國 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之無國籍人乙○○,在龍翔公司之上址操作織布機從事針織 接紗工作;復自同年五月底某日起,以日薪五百元之報酬,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 賓籍人ANDRADA JUANA LUCERO(原由黃子明申請聘僱許可入境,其聘僱許可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而失效),在龍翔公司之上址與乙○ ○共同操作織布機從事針織接紗之工作。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 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論斤計酬之方式聘僱乙○○,及乙○○與菲 律賓籍人ANDRADA JUANA LUCERO係於其經營之龍翔公司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前開犯行,辯以不知楊永年未在國內設籍,亦未曾僱用ANDRADA JUANA LUCERO,而是由乙○○以每天五百元之代價所僱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龍翔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該公司之人員聘僱,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並有龍翔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 稽;又乙○○係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之無國籍人,及其於前述時地 受被告之聘雇而為龍翔公司工作之事實,亦據證人乙○○警訊、偵查及本院理 中結證屬實,並有其所持用之護照、海外返國華僑再出境證,及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六一四一六號函附海 外返國華僑再出境證副本、入出境紀錄資料,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 )境信昌字第八六八○二號函附乙○○之入出境申請書、海外返國華僑再出境 證副本等等可資憑佐。被告雖否認於聘雇證人乙○○之時知其為持中華民國護 照而未在國內設籍之無國籍人,惟被告於審理中回答本院詢問雇用乙○○時有 無看其證件之問題時,陳稱:「有,乙○○拿護照給我看,我不知道他在臺灣 沒有設籍。」、「我們公司沒有聘僱合法外勞,只有本地的員工,我們聘雇乙 ○○時,他有拿駕照與護照給我看。」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



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按臺灣地區一般社會常情,本國 人於應徵工作時所持用者,均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康保險卡等國內身 分證明文件,斷無可能將作為旅行文件之護照出示於雇主以應徵工作,乙○○ 向被告應徵工作時既係持用護照非前開國內身分證明文件,被告當能知悉乙○ ○係未在我國設籍而持用中華民國護照之無國籍人,是其所為前開置辯自不足 採信。
㈡次查菲律賓籍人ANDRADA JUANA LUCERO原係由黃子明所申請許可聘僱入境,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撤銷 其聘僱許可,此業經證人ANDRADA JUANA LUCERO在警訊中供述明確在卷,並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六○五○號 函附卷足按;又ANDRADA JUANA LUCERO在前揭時地受僱工作之情形,亦據其於 警訊中供稱:「我現在於樹林鎮田尾巷一之十七號D棟龍翔國際針織公司工作 。」、「我是打工性質,從五月至六月三日為警查獲止工作三天,一天五百元 ,一天工作五小時。」(參臺北縣警察局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談話筆錄) ,核與證人乙○○在警訊中供述:「他(按指上開菲律賓籍人ANDRADA JUANA LUCERO)從今年五月至六月三日查獲為止,以打工性質共工作了三天,從凌晨 零時至八時止,由老闆(按指被告)給我錢,我再拿給他,一天新臺幣五百元 ,老闆都知道,是老闆決定的。」(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及在偵 審中證稱:「是老闆僱用他(按指ANDRADA JUANA LUCERO),薪水也是老闆給 他,他只做了三天」(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訊問筆錄)、「(問:警 察查獲時,另有一名菲律賓外勞,是否也是被告僱用的?)是的。」、「被告 說從我每天得酬勞扣五百元給菲律賓外勞,是由被告直接從我酬勞扣。」(參 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證人ANDRADA JUANA LUCERO 於警訊中雖曾陳稱其雇主係乙○○云云,惟查乙○○僅為受被告因執行龍翔公 司業務所聘僱,在前開處所為龍翔公司操作織布機而服勞務之工人,徵諸常情 ,實無在同一處所自行聘用工人為之服勞務之理。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 「(ANDRADA JUANA LUCERO)不是我找的,因為機器要二人一起操作,因為其 中一人不作,所以乙○○的朋友才找菲律賓外勞來作。」(參本院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依其所述,則該織布機原係由乙○○與另一名工人共 同操作,在該名工人離職後,理應由被告再另行聘用他人以接續工作;且乙○ ○之報酬仍為每斤二點五元,並未因該名工人之離職而有增加,苟其自行另聘 他人,反因尚須以自己所獲取每斤二點五元之報酬給付薪資,而使其所可獲取 之利潤減少,是乙○○實無自行聘用ANDRADA JUANA LUCERO為其工作之理;參 以ANDRADA JUANA LUCERO之工作時間係自凌晨零時起至八時止,業據被告於警 訊中自承在卷,衡情若非被告予以聘僱,被告焉有允許ANDRADA JUANA LUCERO 於深夜滯留龍翔公司內並工作之可能?是以被告顯係為圖謀規避刑罰之制裁, 而以迂迴之方式,於僱用ANDRADA JUANA LUCERO並決定給付每日薪資五百元後 ,透過證人乙○○轉交工資予ANDRADA JUANA LUCERO,而ANDRADA JUANA LUCERO即因此轉交工資之方式而誤認乙○○即為龍翔公司負責人,始為前開證 述,從而其證言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雖陳稱ANDRADA JUANA LUCERO係在其之前即在龍翔公司工廠工作云云,惟被告 在本院審理中供稱ANDRADA JUANA LUCERO比乙○○晚到龍翔公司工作,且乙○ ○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起即至龍翔公司工作,已如前述,而其在警訊及偵查 中均證稱ANDRADA JUANA LUCERO係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查獲之日即六月三日止 共工作了三天等語(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偵 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ANDRADA JUANA LUCERO在警訊中之證述相符,足認 ANDRADA JUANA LUCERO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始至龍翔公司工作,乃在乙○○應 聘至龍翔公司之後,則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言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明知乙○○係未經許可、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之無國籍人而予 聘僱,及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ANDRADA JUANA LUCERO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
三、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 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次按就業服務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中國人取得外國籍而持 外國護照入境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受聘僱從事工作者,準用之, 同法第六十七條亦規定甚明。被告係龍翔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聘僱未經許 可之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之無國籍人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核其所為 ,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 定處斷。乙○○係無國籍人,業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以乙○○係菲律賓籍人, 而認被告聘僱乙○○之部分係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 內設籍之外國人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者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處罰規定 ,其性質上屬學理上所稱之行政刑罰,適用時固仍應依一般刑法原理原則,然仍 應本其行政管理之立法目的而為解釋,該法第五十八條前段及後段分就違反該法 規定而聘僱、留用未獲許可之外國人係一人或二人以上之情形,而異其法定刑度 ,其規範目的當係著眼於外國人之人數多寡,於行政管理之妨害有所不同之故, 是以此之所定一人或二人以上,應以法院審理時被告所違法聘用或留用之人數為 據。本件被告開始聘僱乙○○及ANDRADA JUANA LUCERO之始期雖有先後之分,惟 其同時為警在該公司當場查獲,並受本院之審理,依前開說明,被告係違反不得 聘僱未經許可之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之無國籍人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之規定,其人數為二人,是其犯行仍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關係,容 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所違法聘僱之人數及時間、造成 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黃 惠 瑛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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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翔國際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