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347號
TPDV,108,司聲,134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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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林勝裕 
      林子豪 

      徐藝珊 
      蔡亞霖 

      林宣甫 
      張躍騰 
      冷佳真 

      陳毅  
      顏冠婷 
      鍾宛芸 
      林惠萱 
      王映云 
      周達生 

兼上列13人
送達代收人 于金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足參。再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 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



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 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 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 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 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足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聲請 狀誤繕為107年度存字第255號)提存,聲請本院以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115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04號裁定(以 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查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聲 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嗣於民國109年9月2日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5日北院忠107司 執全玄字第115號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撤回該假扣押執 行前之108年8月21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且催告對 象為第三人黃億倫,而非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帕諾斯國際 食品有限公司,故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 行聲請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 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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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