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316號
TPDV,108,司聲,1316,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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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輝 
相 對 人 蔡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一 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 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 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 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 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87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就其勝訴部分 得預供擔保假執行,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蔡凱翔負擔 百分之九十一。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5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蔡凱翔不服提起上 訴,因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0月 4日106年度重上字第7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固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亦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全卷



於107年6月29日移送最高法院,目前尚未分案,有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是本件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雖 已支出訴訟費用1,022,900元,惟因本案訴訟在上訴審理中 ,訴訟標的容可追加或減縮,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 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 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是以,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 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上訴審如因 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 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諸 上揭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先行確定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部分,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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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