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詹孟恩
代 理 人 詹德柱律師
相 對 人 陳儷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60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故 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5,820元(計算式:24,760+1,060=2 5,820),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2,910元(計算式:25, 820×1/2=12,9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