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304號
TPDV,108,司聲,1304,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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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相 對 人 甘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 重訴第81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廢棄原審部 分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6月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 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卷第1之8頁之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訴訟費用7萬5750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0號卷第18頁),相對 人於第三審繳納訴訟費用5萬3745元(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09號卷第3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上開確定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就其於第一審先行敗 訴判決確定之金額500萬元部分負擔訴訟費用5萬元(計算式 :100000×5000000/10000000=50000),就其於第二審受敗 訴判決部分之金額負擔訴訟費用8萬8025元【計算式:(5000 0+75750)×7/10=88025元】,餘由相對人負擔3萬7725元 (計算式:50000+75750-88025=37725)。是以,扣除相對 人已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萬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3萬8025元(計算式:50000+88025-100000=38025)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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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