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黃世惠、黃博 達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2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 券,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654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未對第三人黃世惠、黃博達聲請假 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假扣押 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撤銷 執行命令、撤回囑託執行函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548號、98年度
司執全字第2250號、108年度司全聲字第60號及108年度司聲 字第91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