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郭強
相 對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三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537號民事裁定,為免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6 萬2,958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3304號剩餘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286號、106年度存字第3304號、108年度取字第 1348號及106年度訴字第257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641號、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34號等案卷審核,本件 假扣押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郭強部分,因聲請人為個人利益 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 字第286號卷之聲請人民國106年5月10日陳報狀、106年5月2 日撤銷查封函及106年5月11日撤銷執行命令函),且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25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決確 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304 號提存之擔保金554,660元,業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69
號裁定准予發還,並經其以本院108年度取字第1348號取回 提存物事件取回在案,故其餘額應為208,298元【計算式: 762,958-554,660=208,298】,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所餘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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