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相 對 人 吳憲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 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和解筆錄、代位求償權利轉讓書、存證信 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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