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766號
PCDM,89,易,766,200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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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
二八三八號、第三二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吸食器壹組,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及八十八 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九號(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四一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五年以內,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 三七號四樓住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有之吸食器內,並在下方加熱, 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昇華為氣體後,再以口鼻吸用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乙○○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與侵 占他人遺失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先後於附表編號二、四及編號一、三、五所示之 時地,分別侵占及竊得財物(侵占及竊盜之時間、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 如附表所載)。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乙○○ 騎乘竊得之車號RFA-七三七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九五號前,並 扣得乙○○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六公克)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侵占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得 之上開RFA-七三七號機車一臺及丁○○○失竊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銀行 保管箱鑰匙、丙○○失竊之臺灣企銀信用卡、金融卡、珍珠胸針、珍珠白金戒指 各一個、女用金項鍊配藍寶石耳環一組、女用綠寶石K金項鍊耳垂戒指一組及十 八K金女用手錶,始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侵占及竊盜財物之犯行,迭 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 、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證失竊財物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吸食器一 個被告侵占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得之屬被害人甲○○所有RFA-七三七號機車 一臺、被害人丁○○○失竊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銀行保管箱鑰匙、被害人丙 ○○失竊之臺灣企銀信用卡、金融卡、珍珠胸針、珍珠白金戒指各一個、女用金



項鍊配藍寶石耳環一組、女用綠寶石K金項鍊耳垂戒指一組及十八K金女用手錶 扣案可證,且有被害人丙○○住處被竊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而被告為警 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臺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縣衛六字第七 六四七二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本院送法 務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為○.一六公克),此有該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 ○一六○二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可佐,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曾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三二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及八十八 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四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先後二次侵占遺失物及先後三次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均分屬時間緊接,所 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連續侵占遺失物罪及連續加重竊盜罪之裁判上一罪,並均加 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侵占遺失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八十八 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前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二、四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起訴,惟此與前開己起訴 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按,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公訴 人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分別審酌被告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及竊盜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母 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 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一六公克),除檢驗過程滅失之部分,無從為 沒收銷燬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其餘查扣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害人甲○○失 竊之車號RFA-七三七號機車一臺、及被害人丁○○○失竊之彰化商業銀行提 款卡、銀行保管箱鑰匙、被害人丙○○失竊之臺灣企銀信用卡、金融卡、珍珠胸 針、珍珠白金戒指各一個、女用金項鍊配藍寶石耳環一組、女用綠寶石K金項鍊 耳垂戒指一組及十八K金女用手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故無從沒



收之諭知,除上開被害人甲○○、丁○○○、丙○○之失竊之贓物已發還外,扣 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寶  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取得財物 一 八十八年十月  臺北縣樹林市  趁丁○○○撥打   皮包一個,內    二十六日下午 復興路二八四 公共電話,疏於 有新臺幣(下 一時三十六分 號前 注意之際,徒手 同)四千元、 許 竊取丁○○○背 身分證、健保
包內之皮包得手 卡、駕照、行
。 照、印章、彰
化商業銀行提




卡及銀行保管
箱鑰匙一支(
其中彰化商業
銀行提款卡及
銀行保管箱鑰
匙一支,均已
尋獲而發還予
丁○○○)。
二 八十八年十二 臺北縣樹林市 見地上有一副 鑰匙一副(已 月二日下午一 後站街三巷十  他人遺失之鑰 遭乙○○丟棄 時許 二號旁某機車 匙,竟將之拾 )。
踏板上 起而侵占入己

三 八十八年十二  臺北縣樹林市  乙○○持上開    鑲鑽戒指、金 二日下午二時  後站街三巷十  侵占編號二之    戒指、玉珮、 三十分許    二號五樓頂(  鑰匙,開啟福 玉製按摩器、 丙○○住處) 田社區大門, 精工錶各一個
進入丙○○住 、姬龍雪牌對
處,徒手拆卸 表、十八K金
鐵門上鐵條並 胸針、郵局提
打破鐵門上玻 款卡、臺灣企
璃,毀壞鐵門 銀信用卡、金
而進入屋內竊 融卡、珍珠胸
盜財物(毀損 針、珍珠白金
部分未據告訴 戒指各一個、
)。 女用金項鍊配
藍寶石耳環一
組、女用綠寶
石K金項鍊耳
垂戒指一組、
十八K金女用
手錶(其中臺
灣企銀信用卡
、金融卡、珍
珠胸針、珍珠
白金戒指各一
個、女用金項
鍊配藍寶石耳
環一組、女用
綠寶石K金項




鍊耳垂戒指一
組及十八K金
女用手錶已尋
獲而發還與許
芳蘭)
四 八十八年十二 臺北縣樹林市 見他人遺失之 機車鑰匙一支 月九日晚間十 千歲街附近  機車鑰匙一支 (為警查獲而 時左右 ,遂將之拾起 扣案中)。
而侵占入己。
五 八十八年十二 臺北縣樹林市 見甲○○所有 RFA-七三 月九日晚間十 千歲街五巷五 之車號RFA 七號機車已尋 時許 號前 -七三七號機 獲而發還江奕
車停放於路旁 達。
,無人看管,
遂以附表編號
四拾得之機車
鑰匙一支,發
動該機車而竊
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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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