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72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天天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鐵名(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本文 及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均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所謂提 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共同簽發且 於108年10月7日到期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暨天天成有限公司唯一股東 楊鐵名業於本票到期日前之108年9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顯無可能於本票屆期後向相對人踐行提示 本票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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